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421弄148号3幢B区。
法定代表人:夏凌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4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牛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生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对于憨牛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未能予以查明,一审判决未能将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的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土方未完成清运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工程结算单》已经被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憨牛公司辩称,不同意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憨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经过结算程序,南通四建公司与太阳生物公司的纠纷是涉及整个工地的土方清运,与本案憨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所涉的土方清运无关,故不能以另案查明的事实推定本案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太阳生物公司述称,由于南通四建公司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其不发表针对南通四建公司上诉的意见。
南通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憨牛公司赔偿其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190,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憨牛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190,970元为本金:(1)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南通四建公司(签约甲方)与憨牛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体外诊断全自动凝血分析仪产业化项目。二、工程地点:闵行区华宁路。三、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和费用。四、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上述款项包含的工作内容:1.土方开挖费。2.土方申报费、外运及处理费。五、甲、乙方代表:甲方委派陆建义作为甲方施工代表,陈进作为结算代表,此二人代表甲方监督乙方履行本合同。乙方委托黄义国作为乙方代表,共同履行本合同。六、付款方式:合同备案完成,土方开挖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土方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审计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七、其他: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结束,工程款结清即自动失效。
2014年1月10日,南通四建公司(签约甲方)与憨牛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工程备忘录》,上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通过建设单位协调向莘庄工业区借用部分地块作为本工程临时堆放土方使用。如果建设单位或莘庄工业区要求清理外运,由乙方负责免费处理。如乙方不能按照工业区要求及时处理,导致建设单位或甲方受到处罚或相关处理时,均由乙方负责。
2014年3月11日,南通四建公司(签约甲方)与憨牛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补充预估工程量清单》,上载:双方补充预估的工程量清单如下,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内容、预估工程量及备注内容如下:1.土方及泥浆挖运,22,000立方,外运弃土场地乙方负责。2.土方挖土及场内短驳堆放,8,000立方,500米内堆场甲方提供。3.土方回填,8,000立方,利用场内堆土回填。其余按原合同不变。
同日,憨牛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基坑上层土(好土)约8,000立方用于回填的土方堆放在该堆土区域,多余土方外运。若其将多余外运土方堆放在总包单位划定堆土区域以外的就近区域,责任与南通四建公司无涉,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
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憨牛公司实施了土方清运工作。
2014年7月4日,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单位)、太阳生物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纪要记载,太阳生物公司提出:因外运的土方堆放处所在地块,政府即将挂牌出让,要求尽快运出处理,备用的回填土堆积较高,须进行平整。
2014年7月15日,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单位)、太阳生物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太阳生物公司处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纪要记载,南通四建公司在本项目地块西南侧临时工房后堆放的掘土,因上海市闵行区工业区用地需要,要求南通四建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完成土方清运。但南通四建公司未完成,现太阳生物公司再次提出于同月17日前处理结束。否则,近期将由第三方外运,产生的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南通四建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负责协调处理,并于当月18日前全部处理完成。
2014年11月19日,南通四建公司(签约甲方)与憨牛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上载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如下:1.泥浆外运1,800立方,合价75,600元。2.挖土短驳,7,000立方,合价84,000元。3.挖土外运,20,150立方,合价846,300元。4.堆土区土方二次外运,2,500立方,合价105,000元。另外增加费用100,000元。合计1,210,900元。同意结算金额为1,200,000元。嗣后,南通四建公司向憨牛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2017年9月13日,南通四建公司(签约乙方)与太阳生物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土建工程结算中甲方代付和甲供材料相关款项》,南通四建公司在乙方落款处注明:“除土方装卸与外运有争议外,其余情况属实”。
2018年3月7日,南通四建公司以太阳生物公司作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2民初8696号],要求法院判令太阳生物公司给付结算中扣除的土方装卸与外运费用计1,190,97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10月29日,南通四建公司与太阳生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公司承包桩基、基坑维护、土建、安装、幕墙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南通四建公司、憨牛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四建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憨牛公司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付清。2017年9月13日,南通四建公司与太阳生物公司进行结算,太阳生物公司以南通四建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随意堆放土方的行为为由要求扣除土方装卸与外运费1,190,970元。南通四建公司提出异议,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86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四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于本院。
2019年8月12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至2014年7月15日,南通四建公司并未完成土方装卸及外运义务,南通四建公司承诺于当月18日前处理完毕,但并无证据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已履行该承诺,据此作出(2019)沪01民终6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
本案审理中,南通四建公司称其与太阳生物公司争议土方堆放地在施工现场围墙边。
本案的争议焦点:南通四建公司提出其被太阳生物公司扣除的土方装卸及外运费应由憨牛公司赔偿的观点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南通四建公司、憨牛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
首先,2014年11月19日,南通四建公司、憨牛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憨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与双方签订于2014年3月11日的《土方施工合同补充预估工程量清单》上所预估的工程量大体相当。结算单签订后,南通四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其次,本案在审理中,南通四建公司就结算单的形成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其在被憨牛公司欺骗下签订了结算单。二是其在被憨牛公司胁迫下签订了结算单。针对南通四建公司的第一个观点,一审法院从查明事实部分抽取以下两节事实: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南通四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其在施工现场委派了陆建义作为施工代表监督憨牛公司履行合同。2.本案审理中,南通四建公司确认其与太阳生物公司争议的土方堆放于涉案工程的围墙边。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按一般社会之常理,南通四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与承包方进行结算时,势必会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本案中,涉案合同结算价逾百万。南通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派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若南通四建公司对憨牛公司的履行情况存疑,可委派陆建义至施工现场围墙边进行察看即可。综上,南通四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实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南通四建公司的第二个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形成于2014年11月19日,至南通四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长达五年之久,南通四建公司从未向法院提出撤销结算单的主张。同时,法院提请南通四建公司注意,南通四建公司的这一陈述与其在8696号案件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相吻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憨牛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单可证,憨牛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
二、一审法院对南通四建公司向憨牛公司提出主张的逻辑进行梳理:南通四建公司认为,其将“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体外诊断全自动凝血分析仪产业化项目”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回填等工作交由憨牛公司完成,其原以为憨牛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故其对太阳生物公司扣款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其未完成施工任务,那么其根据法院的判决有理由得出憨牛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的结论,故要求憨牛公司因未完成施工任务而对其进行违约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憨牛公司对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述逻辑进行了全面抗辩,一审法院对憨牛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同,故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南通四建公司提出其被太阳生物公司扣除的土方装卸及外运费应由憨牛公司赔偿的观点不成立。南通四建公司据此要求憨牛公司赔偿所谓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9.37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南通四建公司提出其被太阳生物公司扣除的土方装卸及外运费应由憨牛公司赔偿的观点是否成立,该焦点问题成立与否又与憨牛公司是否履行了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中所涉土方是否已经完成清运义务有关。根据在案的事实,自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19日憨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期间,就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太阳生物公司的闵行区华宁路的工程,南通四建公司与太阳生物公司已经几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需要处理施工现场附近所堆放的土方清运问题,南通四建公司对于上述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土方清运问题已经知悉。在此情况下,南通四建公司仍与憨牛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单》,就憨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嗣后南通四建公司向憨牛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应当推定南通四建公司在与憨牛公司进行结算时,已认可憨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土方清运问题已经解决,憨牛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据此,本院采信憨牛公司本案中有关南通四建公司与太阳生物公司的纠纷是涉及整个工地的土方清运,与本案憨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所涉的土方清运无关,故不能以另案查明的事实推定本案的事实的相关抗辩意见。南通四建公司未能对其签署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单》及其全额付款行为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对此,一审判决也有相关论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南通四建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结算单可佐证憨牛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南通四建公司现要求憨牛公司赔偿其被太阳生物公司扣除的土方装卸及外运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8.73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