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5755号
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步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强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王仁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程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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