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870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638号5幢106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夏品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32,68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4,689.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413.7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城管队长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其工作时间为6:40至19:00,每天工作12小时,每年休息20年,长期存在超时加班。然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所工作的地点离公司总部较远,故原告自行考勤。按常人的正常生理情况,不可能每月连续工作30天、31天,每天工作12小时。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城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300元,社会保险费850元(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调整)、补贴350元。原、被告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4,587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887元、补贴500元、全勤奖200元。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林以语音形式向原告发送如下微信:“那个律师这边打电话他明天来,不能早,明天你就九点吧,九点差不多到这里”。次日,李广林以微信形式向其发送关于工作时间、加班流程等事宜的告知函,内载:“关于你向公司反映是否存在实付加班费与应付加班费差额的事宜,截止至今天的面谈,公司与你就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为了避免争议在日后进一步扩大,现公司将适用于你且你应当遵守的工作时间、加班流程等事宜告知如下:一、你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上午8:00至11:00,以及下午13:00至18:00。二、每个工作日的上午11:00至下午13:00期间为你的休息和就餐时间,你可自由安排。三、除前述正常工作时间外,如果公司需要你加班,应当以主管通知为准:若你认为需要加班,你也应当事先向主管申请并告知理由,并在主管核准后方可加班。未完成前述流程的工作时间延时,例如工作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延时等,均视为你的单方延时,无论是否有考勤,公司均不认定为有效加班;同时,你也有权拒绝公司未按前述流程要求的加班……”。
2020年11月9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入职时双方约定4,000元是每月28天的工资,当时每月可以休息2天。自被告约定工资为8,000元起,其需每月工作30天、31天,没有休息了。其工作时间分为早班6:40至19:00,晚班为18:40至次日7:00。其以前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故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被告于某陈述,因工作地点分散,原告作为队长,被告分配了一部打卡机给原告,原告自行操作打卡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出勤汇总,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该会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185号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队员一职。双方约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期间就餐一次,每月休息2天,每月3,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4月起,其担任队长一职,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年终一次性发放,每多一年每月增加100元工龄工资。担任队长后,整个区域均由其负责。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只12小时,再晚有情况其都要出勤。双方另约定,其每月不再有2天的休息时间,但每年可以享受20天的调休,每次调休不超过10天。其通常1年2次申请调休,通常在国庆节、五一节期间申请。过年则申请年休假。为证明工作时间,原告提供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方某等人与其的谈话录音与文字资料整理件。其中录音显示被告律某“满打满算的话也就10个小时”。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考勤机系由原告自行打卡,其对考勤天数予以认可,对于考勤具体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在工作中实行三班制,每班8小时,不存在加班。对于谈话录音与文字资料整理件,被告表示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亦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方的身份。为证明所提供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演示了其手机内储存的录音详情。
被告则陈述,原告于2017年入职,其工作时间分为三班制,早班为6:30至14:30,晚班为15:00至23:00,夜班为23:00至次日6:00。每年另可享受20天的调休。每月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表。其中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等组成,部分期间另有1,200元/月的社保补贴、金额并不固定的奖金等。对于考勤记录汇总表,原告表示其认可关于其请假天数的汇总,但该证据未显示其加班时长。对于工资表,原告表示实发金额其予以认可,但对于工资组成中的奖金其不予认可,未曾发放过奖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19日向其发放年终奖,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36,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原告有关的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出勤汇总所显示的原告入职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双方亦陈述不一,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生活常理判断,认定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其每天有效工作时间为10小时。就原告有关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有关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经计算,确有差额,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56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