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8705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638号5幢106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夏品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5,86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5,86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275.8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城管队员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其工作时间为6:40至19:00,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长期存在超时加班。然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每月休息2天,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被告按15元/小时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城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300元,社会保险费850元(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调整)、补贴350元,并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
另经查,另案原告韩某在被告处担任城管队长一职。2020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林以语音形式向韩某发送如下微信:“那个律师这边打电话他明天来,不能早,明天你就九点吧,九点差不多到这里”。次日,李广林以微信形式向韩某发送关于工作时间、加班流程等事宜的告知函,内载:“关于你向公司反映是否存在实付加班费与应付加班费差额的事宜,截止至今天的面谈,公司与你就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为了避免争议在日后进一步扩大,现公司将适用于你且你应当遵守的工作时间、加班流程等事宜告知如下:一、你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上午8:00至11:00,以及下午13:00-18:00。二、每个工作日的上午11:00至下午13:00期间为你的休息和就餐时间,你可自由安排。三、除前述正常工作时间外,如果公司需要你加班,应当以主管通知为准:若你认为需要加班,你也应当事先向主管申请并告知理由,并在主管核准后方可加班。未完成前述流程的工作时间延时,例如工作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延时等,均视为你的单方延时,无论是否有考勤,公司均不认定为有效加班;同时,你也有权拒绝公司未按前述流程要求的加班……”。本院亦受理了韩某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在该案审理中,韩某陈述双方约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为证明其工作时间,韩某提供了其与被告方某等人的谈话录音与文字资料整理件。其中录音显示被告律某“满打满算的话也就10个小时”。对于谈话录音与文字资料整理件,被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亦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方的身份。为证明所提供录音的真实性,韩某当庭演示了其手机内储存的录音详情。
2020年11月9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月工资一节,原告陈述其入职时约定3,500元左右,每月可以休两天。2018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4,800元、2018年9月起调整为4,900元(工龄工资每年加1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不发放工资单。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超过12小时部分,被告补贴每小时15元加班费。被告则表示对原告所述月工资金额认可,但其中包含社保及餐补,每月可以休两天。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确发放过原告加班工资,超过8小时部分,被告补贴每小时15元的加班费,其余不存在加班费。该会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188号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队员一职。双方约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期间就餐一次1小时不到,每月休息4天,每月3,500元(包含850元社保补贴)。2018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4,000元,每月可以休息2天。几个月之后被告不再提供午餐,工资调整为4,800元/月。其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只有其工作超过12小时,被告才某3小时45元之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其一般每月要加班10-15天。为证明工作时间,原告提供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考勤机系由韩某掌控,故其对考勤天数予以认可,对于考勤具体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在工作中实行三班制,每班8小时,不存在加班。
被告则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分为三班制,早班为6:30至14:30,晚班为15:00至23:00,夜班为23:00至次日6:00。每月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表。其中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等组成,部分期间另有社保补贴、金额并不固定的奖金等。对于考勤记录汇总表,原告表示其认可关于其请假天数的汇总,但该证据未显示其加班时长。对于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实发金额不吻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原告有关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陈述不一,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生活常理判断,认定原告的有效工作时间为10小时。经计算,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