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5077号
原告:***,男,195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
原告***与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憨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6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8,798.68元中的60%即5,279.20元;2、判令被告憨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4时46分,被告憨牛公司的驾驶员方志强驾驶沪DTXX**重型自卸货车沿莲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建路,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在路口中间停车后起步缓慢通行时,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搭载夏彬沿莲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左转弯,货车车头右端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及夏彬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及夏彬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前期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又产生了医药费等相关损失。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憨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
人保甘肃省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实际证据及有效票据予以审核,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同意按60%承担。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方志强系履行憨牛公司的职务行为。2019年4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三根)、L4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本起事故致夏彬死亡。因夏彬死亡所涉赔偿,本院于2018年12月以(2018)沪0112民初28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康娜、夏勇(夏彬之父母)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康娜、夏勇300元;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罗康娜、夏勇765,186.60元。该判决并认定,憨牛公司与人保甘肃省分公司间于事发期间就沪DTXX**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甘肃省分公司于该案应承担保险责任。嗣后,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5日,就原告前期损失,本院以(2019)沪0112民初316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72.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91,126.3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710元,共计92,836.34元;憨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2019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行手术,共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8,614.68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憨牛公司就律师费的赔偿达成一致,即由憨牛公司赔偿原告该项费用600元。同时,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相关的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方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发时方志强系履行憨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应就本起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同意于商业险中按60%承担责任,本院可予认同。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交通费,亦属正当、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憨牛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6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8,798.68元中的60%,即5,279.20元;
二、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嘉兴
书 记 员 陆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