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北150米(豫北大厦**)。
负责人王胜利,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iv>
负责人丁国梁,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西>
诉讼代表人郭健卫。
上诉人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11月13日,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达不成协议,可向濮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并未充分考虑双方约定仲裁的情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解读应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受案的前提是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因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受到影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陈方敏对被申请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上诉意见,因协议上缺少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毅龙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连 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