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建筑业行业协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74号

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31482206914。

诉讼代表人:郭健卫,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筑业行业协会,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总商会大厦**会统一代码证:××。

负责人:金晓宏,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超,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筑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黄岩建筑业协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由被告自筹并经黄岩区人民政府同意,拟在黄岩区××路××大厦。原告作为会员企业认购两层,并签订认购确认书。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缴付认购工程款60万元(预付款)。《黄岩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方案》约定,如企业自动放弃购房权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已支付的预付款,原已支付的所有预付款项均不计息。逾期未返还的款项应支付违约金给退出企业即月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土地等原因,建筑业大厦至今未施工建设。2019年11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华建设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浙10破1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为亚华建设公司管理人。因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无法作为企业会员继续进行相关项目建设,故2020年6月1日原告根据《黄岩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方案》的约定,正式函告被告,自动放弃购房权,并要求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已支付的预付款6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退还认购金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辩称:案涉工程是认购单位自愿筹建的,所筹款项大部分用于建设支出,这些费用应由认购的会员单位负责,项目管理公司成立后则由其负责。由于未经清算,原告亚华建设公司单方要求返还施工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亚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认购方案(共3页)。拟证明:涉案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的相关约定。证据三、认购确认书、收款收据、交易凭证(共3页)。拟证明:原告按约认购及支付认购金6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函告及快递单(共3页)。拟证明:原告亚华建设公司将放弃购房权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函告向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送达。

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对原告亚华建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当中行业协会是否作为适格被告主体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被告不是一个合格的主体。认购书第八条可以看出来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是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不可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暂时汇入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认购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案涉付款是投资款而不是购房款,原告作为发起人是自筹自建,不是建筑业协会筹建的。

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支付建筑业大厦征地管理费89672元。证据二、台州市黄岩区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所支付建筑业大厦土地勘测费13232元。证据三、黄岩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盖章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黄岩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土地整理投资成本费5161600元。证据四、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山村经济合作社《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张。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9月23日,被告向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建筑业大厦费用60万元。证据五、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税收缴款书》一张。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支付建筑业大厦耕地占用税1334400元。证据六、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支付耕地开垦费843200元。以上七张缴款凭证(收款收据和发票)共计支付8042104元,证明会员认购款大部分已投资用于建筑业大厦的前期建设。

原告亚华建设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证据三、四和被告六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诉讼相关联,本院对以上八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第一、二两组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亚华建设公司与其他部分黄岩建筑企业拟共同在黄岩区××路××大厦。原告亚华建设公司作为会员企业认购两层,签订了认购确认书。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缴付认购工程款60万元(预付款)。《黄岩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方案》第七条约定“拟建的建筑业大厦属协会会员企业自愿联合筹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厦的前期筹建、土地摘牌、工程建设、后期管理等实行公司化操作,注册成立大厦项目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进行工作,一切重大事项均先告知所有认购会员,日常工作由项目管理公司负责进行,相关决策由筹建小组会议决定。选举产生七家企业负责人组成项目管理公司董事会共同负责执行,七人小组即董事会成员。经选举产生项目管理公司董事会……”。第八条约定“所有认购企业会员,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预先30日告知认购企业……未及时缴付的企业,10日内按所欠缴总额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视为自动放弃,前所支付的认购款必须先支付按实际日数应缴的违约金,项目公司应在该企业自动放企业购房权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已支付的预付款……”。现建筑业大厦因土地等原因至今未动工建设。2019年11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华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浙10破1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为亚华建设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1日原告正式函告被告,自动放弃购房权并要求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已支付的预付款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亚华建设公司能否向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主张退还预付款600000元,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亚华建设公司认为,按《黄岩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方案》约定,如认购企业自动放弃购房权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已支付的预付款,原已支付的所有预付款项均不计息。因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无法作为企业会员继续进行相关项目建设,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告退还预付款60万元。

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则认为,案涉工程是认购单位自愿筹建的,所筹款项大部分用于建设支出,这些费用应由认购的会员单位负责处理,项目管理公司成立后则由其负责。由于未经清算,原告亚华建设公司单方要求返还施工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岩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方案》第七条约定“拟建的建筑业大厦属协会会员企业自愿联合筹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厦的前期筹建、土地摘牌、工程建设、后期管理等实行公司化操作,注册成立大厦项目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进行工作,一切重大事项均先告知所有认购会员,日常工作由项目管理公司负责进行,相关决策由筹建小组会议决定。选举产生七家企业负责人组成项目管理公司董事会共同负责执行,七人小组即董事会成员。经选举产生项目管理公司董事会……”。第八条约定“所有认购企业会员,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预先30日告知认购企业……未及时缴付的企业,10日内按所欠缴总额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视为自动放弃,前所支付的认购款必须先支付按实际日数应缴的违约金,项目公司应在该企业自动放企业购房权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已支付的预付款……”。从上述约定内容分析,本案被告黄岩建筑业协会在建筑业大厦筹建过程中,仅起到联络参建会员并临时提供资金接收和付出服务作用,并非建筑业大厦的筹建单位,而大厦相关的投入资金的汇进与汇出均是由认购会员筹建小组会议决定的,也并非由本案被告决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黄岩建筑业大厦认购分配方案》第八条约定退还预付款60万元,而第八条约定了项目公司在一定条件下退还会员企业预付款的内容,退还主体是项目公司。由于本案建筑业大厦所涉的项目公司尚未成立,项目公司未成立的原因显然也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预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亚华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收款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款银行账号:6228××××9365;台州市黄岩区建筑业行业协会缴款银行账号:6228××××9464。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贤和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陈永领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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