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1003执异21号
本院在执行(2019)浙1003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浙江禹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博公司)、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潘自力、陈秋妹、牟锡明、杨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对于执行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无证建筑等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牟锡明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此,案外人申请中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于法无据。其次,本院为实现抵押权而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并涤除抵押物上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和鑫公司、被执行人牟锡明在本院作出涤除裁定前均自认以货款抵租金,不存在现金支付情形,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亦载明以货款抵租金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抵合同债权的关系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有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涤除。最后,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而案外人和鑫公司在案涉涤除裁定作出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牟锡明以租金具体由财务操作、自己做笔录时不清楚为由,作出与之前截然相反的陈述,均称2015年至2019年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0元租金,并向本院提供由被执行人牟锡明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案外人还称另行于2019年12月10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710000元。案外人、被执行人牟锡明上述理由显有悖常理,有违诚信,不能合理解释其自身陈述中的前后矛盾之处,且无法提供取款、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推翻其前期自认内容。综上,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为与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博公司、方晨公司、牟锡明、杨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申请,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6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华公司、潘自力、陈秋妹、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博公司、方晨公司、牟锡明所有的共计价值36475076元的财产(其中亚华公司在价值29234894.61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陈秋妹除其与潘自力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道××的房地产外,在价值人民币7290181.40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价值26820608.80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禹博公司在价值4235068.25元的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方晨公司在价值7290181.40元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对牟锡明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201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浙1003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2679996.06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潘自力负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潘自力、陈秋妹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道××房地产在最高额13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牟锡明、杨彩飞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面积为6020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在最高额5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639996.06元及相应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380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方晨公司、陈秋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09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3720元负连带责任;亚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589996.06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3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3479996.06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13750元在最高额400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禹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18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150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4175元,公告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615元,由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负担,其中35302元由陈秋妹共同负担,63040元由牟锡明、杨彩飞共同负担,7624元由方晨公司共同负担,61460元由亚华公司共同负担,56376元由台州市路桥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3元由禹博公司共同负担。华融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日,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对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拍卖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无证建筑等。 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人牟锡明在本院所作笔录一份,陈述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无证,自2015年起出租给和鑫公司和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期均为20年,年租金均为80000元,已提前全部收取;因其本人是搞房地产施工,与两个公司有业务合作,不是收取现金,是以料换取等内容。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发所作笔录一份,陈述自2012年开始承租案涉部分土地、房屋,年租金80000元,每年另交土地税十九万多,牟锡明尚欠和鑫公司混凝土买卖的货款一千多万元,租金就抵货款等内容。因经各方自认,且有租赁协议等证明此租赁关系名为租赁,实为土地使用权抵合同债权的关系,租赁权应当依法涤除,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浙1003执114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和鑫公司对被执行人牟锡明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水公路1.8公里处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牟锡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2944000元的价格出让给牟锡明,出让年期为50年。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13)第0100142号,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终止日期为2058年7月24日,使用权面积为60204.40平方米。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牟锡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愿为被执行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在该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牟锡明确认该抵押物无出租情况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齐土籍他项(2016)第0100118号。
驳回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郏笑笑 人民陪审员  林忠正 人民陪审员  牟善君
代书 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