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18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计人民币696347元为职工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90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按被告与业主方结算总价的1%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管理团队的管理费用(工资);原告在管理工程中所发生的为了便于工程及以后工作顺利进行的一切费用,原告需提供有关费用收据发票整理后同时报销。判决: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暨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527002元(详见判决书)。2020年4月份亚华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表,确认上述费用中的696347元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2020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以“该款项具有奖励性质,不属于职工债权”为由不予更正。原告认为,给付管理团队工资为亚华公司应尽之义务,为生效判决明确确认,原告垫付款项系被告企业内部管理环节或内部流程之一,并未改变“债工债权”的性质,管理人径行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性质,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涉案的款项是绩效工资,具有奖励性质。相关的协议是工资之外的绩效工资,系奖金。职工债权应当是工资,并未规定员工奖金系职工债权。且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高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追回债权。相关的绩效奖金,如福利补贴等属于非正常收入。同时,二十四条规定,相关绩效工资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追偿。综上,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公司欠原告的工资。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资为绩效工资,欠条是2017年7月8日出具的,前面的相关工资已经在第一份欠条中明确约定,这个欠条的相关协议工资属于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系华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亚华公司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欠***工资60万元;另一份欠条内容是欠***内部协议工资696347元,并欠费用报销230655元。两份欠条共欠款1527002元。两份欠条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华龙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亚华公司支付并偿还原告***工资及垫付费用共计1527002元。在法院受理亚华公司破产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亚华公司管理人做出的696347元款项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起诉的案涉696347元款项,已经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内部协议工资,对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现在并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新的结论,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申报的案涉债权计696347元为职工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被告亚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