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5607号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2单元1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3162A。
法定代表人:梁世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华立万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瑞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裁决书中对被告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故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工伤待遇金额重新进行认定和计算。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审时已查明,被告并非是由原告招聘来进入公司的,而是由下面的班组长私自叫来工地现场做工的,并且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被告实际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也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因被告在原告分包的项日工地上受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工伤的赔付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倒推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经仲裁庭审查明,班组长对被告是按方量进行结算,具体是320元/立方,而且被告做的方量并非是其一人完成,其配偶和儿子、儿媳也先后参与和从事了同一工作,期间转款是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因此无法准确确定每个人的产值,对此仲裁裁决误将所有转款记录都算作被告个人收入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应按重庆市公布的社平工资来确定被告工资标准,从而计算各项工伤赔偿数额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错误认定了劳动关系,错误计算了工伤赔
偿数额,恳请审法院予以纠正和改判为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招聘而来,在此次工伤认定中原告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其表明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系原告的挖桩工人,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针对原告方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仲裁委在计算中已经明确原告认可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同时,交易明细中已经表明被告的工资水平,足以认定被告的薪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蔡家组团P分区P04-3/02地块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旋挖桩、独立柱基、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力瑞公司。***在案涉工地做工。2020年11月29日13时左右,***在该公司施工现场挖机出料挂钢丝绳时,左手被钢丝绳绞伤。***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2日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54天,并经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端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缺损;2.左手拇指末节指骨近端撕脱性骨折。2021年5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5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6月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7月1日,力瑞公司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21年8月2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垫付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82.18元。还查明,力瑞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2021年6月2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力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力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11年11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力瑞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力瑞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90921.44元。力瑞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力瑞公司与***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51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2.18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4个月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力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工资标准。
***陈述,***是王老板(不知道名字)叫去的,工资也是和王老板谈的,谈的320元/米,工资是农民工工资专户发给的。王老板从力瑞公司承包的。没有去过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就是工作中的安全措施,力瑞公司的员工就是我们几个水钻工,不知道其他的工作人员。
力瑞公司陈述,***是下面班组长王亨银等人自己私下叫来的工人,王亨银与力瑞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力瑞公司招聘来的员工,力瑞公司也没有对他进行管理,也没有给他发过工资,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力瑞公司基于***在力瑞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不能说被告就与力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和其妻子、儿子、儿媳四个人的总工资68953元,但儿子儿媳只做了两天,妻子工资大概七八千,其余都是***的工资。力瑞公司陈述,江苏华建给***转的工资实际上是工程劳务款,是根据做的方量计算出来的,班组长和水钻工说的是320元/立方米,他们做了207.98立方米×320元=66553.6元,土方合计16立方米2400元,整个合计68953.6元。这个金额就是整个方量的金额,是他们4个人一共做的量的工程款金额,包括被告和他的妻子吴廷秀,他的儿子唐胜明、儿媳冯泽菊,打的款不是被告一个人做的,不能算作其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或劳务报酬。因此,力瑞公司认为以社平工资7155元/月作为认定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判断***与力瑞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综合***是否由力瑞公司招聘、安排工作、受力瑞公司管理或者遵守力瑞公司规章制度、力瑞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而定。从***陈述来看,***自述由王老板招聘,和王老板约定工资,王老板和力瑞公司是承包关系。由此可见,***不是力瑞公司招聘、管理、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主张与力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解除与力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的工资标准。因***和其妻子收到的款项并非其二人工资,还包含***儿子和儿媳的工资。双方均无法将***的工作量和应得报酬从中区分出来,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受伤上年度即2019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力瑞公司主张本院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7155元计算,高于2019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5819元/月,本院予以采纳。
***被认定为工伤,力瑞公司对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51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2.18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7155元/月=5008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双方对停工留薪期4个月无异议,力瑞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155元/月×4个月=28620元。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51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2.18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620元,合计14728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凤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燕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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