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977号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2**1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316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亚广传媒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5946892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瓴,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光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745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瑞公司”)与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广视公司”)、重庆光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光宇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光宇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力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云南广视公司及重庆光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云南广视公司及重庆光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融创西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光宇公司有设备租赁法律关系,重庆光宇公司欠付力***分公司设备租赁款,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以被告云南广视公司出具的票号尾号为8907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将票据背书至力***分公司名下,之后力***分公司将该票背书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因欠付**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买卖款,原告又将该票背书至**机械名下,票据最后背书人为**机械。该票据到期后,**机械对云南广视公司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之后**机械将该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基于与**机械系长期合作关系,遂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机械进行了履行,原告至此取得票据追偿权利,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均被三被告拒绝。综上,三被告作为票据付款义务方在票据到期后拒不支付应承兑的款项,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广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票据存在违法贴现的可能,本案被答辩人未将案涉所有票据背书人列为被告,无法核实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商业汇票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按照交易习惯来说,本案存在很大程度的违法贴现可能性。二、被答辩人并非案涉票据的实际持票人,无法向答辩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三、答辩人作为出票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光宇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答辩人与重庆光宇公司系因签订《融创云南地产公司***项目A3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才向重庆光宇公司发出汇票,***在基础法律关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向重庆光宇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就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任何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
被告重庆光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票据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被告重庆光宇公司并非票据的出票人,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直接交易往来,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不承担涉案票据背书法律责任。即使原告可以举示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票据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过付款,但被告重庆光宇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拒付通知,且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仅为背书人,原告对被告重庆光宇公司的追索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否则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不承担涉案票据背书法律责任。二、关于费用支付问题,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涉案商票未被承兑付款系出票人客观经济困难造成的,所以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利息的规定方面,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适用银行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利息应按照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分段进行计算为宜。本案诉讼的发生系新冠疫情之下的客观经济大环境所致,且涉案商票被拒绝付款系出票人经济暂时困难、客观资金不足造成的,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亦因出票人及其集团单位欠付被告大量工程款项,导致被告重庆光宇公司无现金流,且公司账户均被案外持票人保全,寸步难行,亦无经济实力清偿涉案商票,导致本案发生,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分摊。律师费、保全费(如有),非法定及约定费用,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途径及必需费用,被告重庆光宇公司也不承担。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西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力瑞公司、被告云南广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重庆光宇公司、融创西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被告云南广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407893890770。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云南广视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重庆光宇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云南广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6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的保证人为融创西南公司。2021年4月25日,被告重庆光宇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并背书“可转让”。2021年6月30日,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力瑞公司,并背书“可转让”。2021年6月30日,原告重庆力瑞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背书“可转让”。2022年4月6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力瑞公司进行追偿,原告重庆力瑞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200000元。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汇票载明的信息,汇票为可再转让的汇票,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方式持有汇票,票据到期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其被拒付后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庆力瑞公司在被追索后已清偿债务,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即被告云南广视公司、重庆光宇公司、融创西南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云南广视公司、重庆光宇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力瑞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重庆力瑞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广视公司、重庆光宇公司主张原告重庆力瑞公司未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本案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力瑞公司基于背书转让持有票据,被告云南广视公司、重庆光宇公司并非原告重庆力瑞公司的直接前手,故本院对被告云南广视公司、重庆光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重庆力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重庆力瑞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清偿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重庆力瑞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光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407893890770)票据金额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由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光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