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高伯平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7846号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福康村80号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3162A。
法定代表人:梁世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9366K。
法定代表人: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雪力丹枫家居用品商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夏苑3号铺面3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740570。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伯平,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瑞公司)与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建司)、昆明雪力丹枫家居用品商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力丹枫)、高伯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被告荣华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梅,被告雪力丹枫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被告高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华建司支付原告力瑞公司租金343599元;2、判令被告荣华建司向原告力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3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3、判令被告雪力丹枫、被告高伯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高伯平向原告力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建司签订了《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租金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1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建司分别签订了租金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79599元、64000元,被告荣华建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435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二项第2项,荣华建司超过20天未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3‰/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自愿按照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雪力丹枫的项目部及被告高伯平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欠条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应当对被告荣华建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雪力丹枫的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第29条及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即使没有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应当由企业法人雪力丹枫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欠条的内容,能够看出高伯平承诺如荣华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自愿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荣华建司辩称,依据《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单,我司尚欠原告租金为279599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租金结算单是租赁合同双方最终结算。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我方认为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雪力丹枫于2016年9月2日在欠条上书写对原告的付款承诺,故我司承担的债务279599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雪力丹枫。我司认为通过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佐证雪力丹枫已经抵扣了相应款项。
被告雪力丹枫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当就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的是我司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我司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未经我司书面授权,擅自为原告提供担保,其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应为无效。原告接受被告雪力丹枫的项目部的担保,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担保无效则由原告方承担责任。我司在欠条中没有做任何承诺,荣华建司认为款项已经转给我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欠条中确认的租金金额为27959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款金额343599元没有事实依据。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效力及于合同双方,与我司无关。此外,租赁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合理调整。原告未按《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高伯平辩称,高伯平仅为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项目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租金343599元于法无据,合同中的金额为27959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6个月,高伯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欠条中表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该欠款本来就是高伯平自己的欠款,与荣华建司没有关系,即使法院判决高伯平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该款项高伯平不能向荣华建司追偿。原告提供的施工电梯于2016年9月3日出现故障,高伯平与雪力丹枫多次提醒更换维修,但原告不予理会,给高伯平、雪力丹枫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方应当承担超期维修损失费,以1000元/天的标准,以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欠条中所载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雪力丹枫公司,且已经在我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诉求中没有主张诉讼费用,我方对诉讼费用不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伯平系荣华建司委派到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的经理。2014年11月12日,承租方(甲方)荣华建司与出租方(乙方)力瑞公司签订《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雪力商务广场工程建设之需要,租赁乙方塔机及施工电梯,高度140米/台的自升式塔机租金为2.6万元/月,进出场费2.6万元/台;高度为50米/台自升式塔机租金2.2万元/月,进出场费2.2万元/台;施工升降机租金1.6万元/月/台,进出场费1.6万元/台;变频升降机租金1.75万元/月/台,进出场费1.75万元/台。该合同第二项第2条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月支付,如超过20天未付,则视甲方单方面违约或放弃合同,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在停止设备使用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或拆回租赁物,其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若甲方拖欠租金,则乙方向甲方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备注:双方协商同意,前期租金每月按50%支付,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以后每月按月支付。
2014年12月3日,力瑞公司向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移交了中联塔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8日,力瑞公司向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移交了长风塔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8月13日,力瑞公司向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移交了SC200/200型施工电梯一台,租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16日,高伯平与力瑞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金起算单,载明力瑞公司向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移交了SC200/200型施工电梯一台,租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
2016年8月21日,力瑞公司与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签订了租金最终总结算单,载明1号中联塔机进出场费为26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354466元;2号长风塔机进出场费为2200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12666元;SC200/200电梯一台进出场费1600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90133元;SC200/200电梯一台补偿租金1万,增加吊车费用300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租金64000元;合计应付798265元,优惠8666元,已付510000元,欠款金额279599元。
2016年12月23日,高伯平与力瑞公司签订租金总结算单,载明SC200/200电梯一台20**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结算金额为64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向力瑞公司出具欠条,主要载明“现经双方最终结算,我(荣华建司)欠力瑞公司塔机租金共计欠款279599元整,此欠款于2016.12.31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此款,力瑞公司还将按合同收取违约金。此欠款由我自然人高伯平,负连带保证责任。也因上述未按时支付欠款,则郑重承诺支付力瑞公司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并承担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用以支付出租方损失。其他条款任原合同执行。”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作为欠款单位加盖项目部印章,高伯平、雪力丹枫公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分别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和加盖印章。另,该欠条空白处手写“荣华建司在昆明雪力商务广场项目施工用的力瑞公司塔机施工电梯租金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现在工地需要施工电梯工作,据此昆明雪力单位项目部愿意按施工合同相关代扣条款约定,在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作为支付荣华建司的工程款。2016年9月2日”。
再查明,2017年3月22日,雪力丹枫印发的昆雪力丹[2017]0322号律师函回复,载明了“我公司与力瑞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2016年9月2日在2016年8月21日欠条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是有条件的:双方承诺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安全正常工作,根据我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和11月14日发给力瑞公司的告知函,证明该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履行他的承诺,凭什么要求我公司来支付施工单位对他的欠款呢?现将上述所说的告知函传给你们”。
庭审中,雪力丹枫公司举示《告知函》、《关于拆除施工电梯的函》,拟证明自2016年9月3日起,力瑞公司提供的两部施工电梯出现故障无法使用,雪力丹枫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向力瑞公司发出《告知函》、《关于拆除施工电梯的函》,要求力瑞公司修复或拆除电梯。
上述事实,有《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机租金起算单两份、施工电梯租金起算单两份、租金结算单两张、欠条、《告知函》、《关于拆除施工电梯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力瑞公司与荣华建司签订的《塔机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力瑞公司根据持有两张租金结算单向荣华建司主张欠款343599元,对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租金最终总结算单真实性及应付租金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力瑞公司据此主张租金279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的租金总结算单,本院认为,高伯平作为荣华建司委派在荣华建司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的经理,荣华建司对高伯平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高伯平因履行职务行为,与力瑞公司签订的租金总结算单对荣华建司发生效力,力瑞公司据此主张租金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荣华建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力瑞公司租金共计34359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欠条载明荣华建司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力瑞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高伯平应当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欠条载明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雪力丹枫雪力商务广场项目部作为职能部门,在企业法人未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对外提供保证应属无效。力瑞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物资租赁的公司,应当知道该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故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由力瑞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荣华建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结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荣华建司的违约程度及所欠付款项数额,力瑞公司主张的按照3‰/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当认定为过高,荣华建司亦请求调减,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减,确认以343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中,根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因荣华建司未按照支付欠款,自然人高伯平单方承诺支付力瑞公司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同时,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力瑞公司的损失,故力瑞公司向高伯平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43599元。
二、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3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高伯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中的租金279599元及违约金(以279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6元,由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缴上述费用,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9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力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饶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