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耀光村。
法定代表人:RietSchlegel(李特.西里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小康,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贵州省安顺轿子山监狱服刑。
上诉人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原审被告郭小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188504.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免除赔付责任的认定错误。我公司在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2、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过说明和解释。3、该条款是通用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说明在投保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可涉案赔偿应由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解释,即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且本案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原告对保单并不知情,故不应对原告产生效力。
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1、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投保单,上面有上诉人恒源公司的签章,根据投保单的内容,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投保人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不应当支持。本案的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且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这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1条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郭小康述称,同意恒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他同我的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其一审答辩意见是:事故车辆是自己的,车辆挂靠在恒源公司。事故发生的桥上离地面最少300米高,原告不应该雇佣62岁的受害人,原告有一定责任。自己也有一部分责任。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316102.1元(赔偿损失费308504.1元,诉讼费7598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郭小康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85km处(坝陵河大桥上)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赵坤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正在施工区施工的工人黄兴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兴洲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5186.25元。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12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兴洲继承人李常菊、黄同云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8504.1元。原告***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判决义务。2018年8月9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小康支付受害人家属12000元。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小康,二者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公司在其雇佣帮工受害的情况下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相关第三人追偿。被告郭小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承担了308504.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郭小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该剩余损失188504.1元由侵权人郭小康承担。被告郭小康支付12000元应予以扣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恒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当与被告郭小康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120000元;二、被告郭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188504.1元,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郭小康支付的1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3321元,由被告郭小康和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6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小康的机动车驾驶证是C1证,而涉案车辆是黄牌重型仓栅式货车,C1证不能驾驶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安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人保安阳分公司认为肇事司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本案应审查人保安阳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了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该免责条款显著加粗、加黑;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投保人声明字体家粗、加黑,投保人恒源公司在该段声明上加盖了公章。故人保安阳分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生效。恒源公司主张人保安阳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韶方
审判员 徐宏阁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严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