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616号
申请人:***(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耀光村。
法定代表人:RietSchlehel。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齐凝,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斌,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齐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3215号裁决。理由是: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系争仲裁裁决依据的协议书错误,依据了第一份协议,否定了第二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公司与齐凝的父亲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公司与齐凝签订,实际上第二份协议已经代替了第一份协议,故仲裁庭依据第一份协议作出裁决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齐凝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且双方就本案已在执行中进行了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已经向齐凝支付了180万元,仅剩余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公司应当履行双方在执行中的和解,故应驳回***公司的撤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公司与齐某签订《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协议》。同年7月7日,齐某因病去世,***公司又与齐某的女儿齐凝签订《产品维修协议》,因履行该两份协议项下争议,齐凝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予以受理。
齐凝的仲裁请求是:1、***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207,421元;2、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协议》、***公司与齐凝签订的《产品维修协议》系围绕同一项目而签订。齐某在项目尚未完成、***公司款项尚未完全收回时去世,因此才有了齐凝与***公司签订的《产品维修协议》。基于该种承继关系,《产品维修协议》实际是双方约定由齐凝承继齐某在《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使齐某在促使***公司中标项目中的贡献回报于其女儿即齐凝,同时由齐凝继续承担协助***公司收回工程款的义务。齐凝与***公司以及齐某与***公司交易的本质是居间服务,且《产品维修协议》合法有效,***公司有向齐凝支付拖欠居间服务费2,207,421元的义务,齐凝向***公司提供了商业发票,***公司也已经收回了全部货款,故***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齐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3215号裁决:一、***公司向齐凝支付拖欠款项2,207,421元;二、仲裁费用41,016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一份协议是***公司与齐凝的父亲签订,第二份协议是***公司与齐凝签订,实际上第二份协议已经代替了第一份协议,故仲裁庭依据第一份协议作出裁决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正如仲裁庭所述《产品维修协议》与《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协议》系承继关系,基于该种承继关系,《产品维修协议》实际是双方约定由齐凝承继齐某在《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使齐某在促使***公司中标项目中的贡献回报于其女儿齐凝,同时由齐凝继续承担协助***公司收回工程款的义务。况且,仲裁庭作出系争仲裁裁决后,本案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公司已向齐凝支付了180余万元的款项。因此,***公司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