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格巴(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24民初68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重庆市璧山县,系死者黄某之妻。
原告***,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系死者黄某之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系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5203639L。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耀光村。
法定代表人:*******(SpulerThomasChristoph),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格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玛格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玛格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原告***、***以及被告玛格巴公司法定代表人*******(SpulerThomasChristoph)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黄某与工友于2017年9月到被告承接的坝陵河大桥上班,2017年9月11日上午12时左右,***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85KM处坝陵河大桥上时与**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桥面施工人员黄某受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9日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186.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6333元、丧葬费33696元、车费1504元、住宿费1748.35元、买物品费150元、亲属误工费6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98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死者非被告雇佣的员工,也未接受过被告的任何培训,没有接受被告的劳动报酬;2.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尽到了安全义务,无过错;3.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由案外人即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责任;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均有异议;5、本案的事故发生是驾驶员*小康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是安阳的公司,该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向该公司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黄某之妻,原告黄同云系死者黄某之子。被告玛格巴公司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安顺营运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玛格巴公司承建G60(贵州境,镇胜段)坝陵河大桥主桥伸缩缝止水带橡胶条安装工程,施工范围是G60(贵州境,镇胜段)K1985+200-K196+400,工程内容是主桥4道LR21伸缩缝止水带安装。死者黄某于2017年9月7日到坝陵河大桥上进行安装止水带工作,每日工资200元。2017年9月11日上午12时许,案外人***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85KM处坝陵河大桥上时,其所驾驶车辆撞倒因路面施工设置的反光锥桶后继续前行,又与前方由案外人**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桥面上的施工人员黄某受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9日死亡。同时查明,被告玛格巴公司承建G60(贵州境,镇胜段)坝陵河大桥主桥伸缩缝止水带橡胶条安装工程的负责人系**顺,施工人员黄某死亡时是在该工程的施工区域工作,且身穿反光工作背心。
另查明,死者黄某系重庆市农村户口,被告玛格巴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医疗垫付款35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9897.6元为由,诉至法院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页),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养护作业或涉路施工进场登记表(复印件3页),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页),火化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火化相关票据3张(复印件5页),继承人关系证明(复印件1页),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65186.25元、交通费发票21张合计金额为1504元、住宿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1824元、购买物品的销货清单及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150元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2页),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页),收据2张(复印件2页)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请假条、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7页)以及到交警队调取的被告公司员工***(5页)、***(5页)、徐某(5页)的笔录、证人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有工资报酬且原告***处理该事故不需要请假2个月,没有体现因请假而扣减工资;其次交警队调取证据笔录没有出具机关的盖章,从笔录上不能证明死者黄某与被告有雇佣关系;再次认为证人徐某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复印件6页)提出异议,认为该交底记录不能排除死者与被告不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请假条、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7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在交警队调取的笔录,上面有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经核对与原件相符”以及工作人员叶灿的签名,故对于在交警队调取的3份笔录真实有效,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证人徐某证言,结合交警队调取的笔录,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交底内容简述上看,死者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地点确实在施工区域且穿着反光背心,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徐某、姜冬根询问笔录来看,死者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沪昆高速公路1985KM处坝陵河大桥上施工路段,且施工路段上交通信号完整,黄某是在施工区域内身穿反光背心,安装止水带工作时发生事故的。被告玛格巴公司作为承建G60(贵州境,镇胜段)坝陵河大桥主桥伸缩缝止水带橡胶条安装工程方,与死者黄某虽然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黄某到达施工现场后为被告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黄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被告玛格巴公司,其作为黄某的雇主,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黄某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但是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被告***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玛格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于被告玛格巴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186.25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65034.25元+62元+60元+30元=65186.2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35000元,即被告应支付30186.25元。2、死亡赔偿金,黄某系重庆市农业户口,1954年9月29日生,庭审中,原告证明按照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以按照重庆市标准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黄某死亡时63岁,根据2017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如下:12638元/年×17年=214846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0139元/年÷12×6个月=30069.5元。”即被告应支付丧葬费为30069.5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748.35元,本院核查票据为182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4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购买物品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740元,但是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死者黄某在施工期间死亡的,二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共计30186.25元+214846元+30069.5元+1748.35元+1504元+150元+30000元=30850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捌仟伍佰零肆元壹角(3085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被告***(上海)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旋
审判员唐蕾
人民陪审员周学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