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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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项广平,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根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保德县,现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

上诉人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理由:1、两次鉴定均不具有针对性,没有解决本案争议事项,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受损原因不明;2、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是公路养护单位,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设计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4年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夫妻协商处理为其安排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本案双方已协商解决,已过诉讼时效,不应重复主张。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适当。

闫根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开裂形成的损失并鉴定费258153.93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闫根旺房屋位于××县,修建于1997年,院内有正房四间,南房两间,均为砖混结构一层。2013年6月23日14时和2013年7月1日15时保德县城两场降雨形成的洪水沿公路下流,由于当时的该段公路未设置排洪区及挡水墙,导致公路上形成的洪水倾泻小区,冲毁小区的堑(石堑距闫根旺房屋约50m左右)冲倒闫根旺西墙外电杆,小区内不同程度有洪水及淤泥存在,最深处一米左右。不久之后闫根旺房屋就出现地面整体下沉,墙体开裂的现象。此后***多次找保德公路管理段等有关部门但终未得到处理。

2017年5月4日,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根旺受损房屋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闫根旺北房为砖混结构平房,建成于1997年,石砌基础,南房为砖混结构平房,房内无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水源,2013年6月24日14时和7月1日15时两次暴雨后,无挡水墙和排水通道的韩府公路洪水向下方闫根旺等人房屋倾泄,致使石堑冲毁,电杆冲倒,院内积水。积水后渗入地窖,继而渗入房基。闫根旺房屋地处黄土高原,地基为第四纪**黄土,**黄土具有非自重湿陷性,遇水后其湿陷性极高。根据现场勘查所见墙体倾斜裂缝,地面下沉等情况,闫根旺北房,南房墙体受损原因是地基受水浸后不均匀沉降引起。最后意见为闫根旺房屋受损墙体倾斜,裂缝地面下沉的原因地基受浸泡后不均匀下沉引起。

2.闫根旺房屋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246153.93元。支出鉴定费12000元。

被告山西保德公路管理段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对闫根旺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的房屋在韩府公路部分路段下方,该公路与闫根旺房屋高差23.5m,闫根旺的房屋地处非湿陷性黄土地区,2013年6、7月份两次降雨,降雨量较大,韩府公路被洪水冲塌后,下泄洪水冲刷闫根旺房屋西围墙外便道,水流较大,闫根旺院内排水不畅,菜窖积水,根据房屋裂缝规律,及房屋周围发生的事件,裂缝属菜窑积水渗入房屋地基,导致不均匀沉降所致。结论意见为:闫根旺院内菜窑积水,积水渗入其房屋地基导致房屋基础不均匀下沉,房屋受损墙体裂缝(该部分鉴定费已由公路段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6月23日,7月1日,保德县城降雨量分别为57.2mm,46.3mm。该段韩府公路在闫根旺住宅的南面,与闫根旺房屋高差23.5m,距离为124.35m。

另查明该起水毁事件发生后,保德公路管理段曾给予建材厂小区部分受灾居民一定补偿,事件发生之前,小区部分居民曾找到保德公路管理段领导要求对路经小区附近的韩府公路给予隐患排除,保德公路管理段也曾组织人员用编织袋装土挡围堰,但是由于车辆较多,装土编织袋被压烂。水毁事件发生当年保德公路管理段对该段韩府公路做了永久性挡墙。

还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其妻子***开始分别在保德公路管理段领取工资并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闫根旺位于××县的房屋受损原因。根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结合该案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证实闫根旺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因建材厂小区附近的韩府公路因无有效挡水、排水设施,致使闫根旺院内菜窑积水,致积水渗入房基,引起房基不均匀下沉所致。对此次水毁事件的发生保德公路管理段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德公路管理段认为造成闫根旺房屋损失原因是闫根旺院内及小区降水本身所致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相悖,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保德公路管理段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合全案有关证据,该水毁事件双方也曾协商用其它补救措施处理,但最终未能彻底解决。故被告保德公路管理段关于时效的辩解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闫根旺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8153.93元。(包括房屋损失费246153.93元,鉴定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被告山西省保德公路管理段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根旺房屋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是两次暴雨后韩府公路洪水倾泄冲涮闫根旺等人房屋,致院内、菜窖积水,渗入房基导致房屋基础下沉引起墙体裂缝。保德公路管理段存在无有效挡水、排水设施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且就本事件发生后闫根旺周边相邻各方受损的房屋,保德公路管理段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赔偿。上诉人所诉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上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一直在协商,保德公路管理段也安排闫根旺在其单位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但保德公路管理段没有最终解决根本问题,故该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德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上诉人保德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