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达铸造有限公司

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邑市卜庄镇柳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忠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201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2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沈阳,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奥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邑市鲁东铸造城东二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总经理。
上诉人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2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奥达铸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系错汇款至法院查封的账户。根据这一事实,付款人(即上诉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收款人(即本案第三人)也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不能以占有状态来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一、上诉人错汇款项在进入第三人账户后已属于特定化款项,并未与其他款项混同。上诉人于2021年2月5日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20万元汇入第三人山东奥达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9070********)中时,该账户已经被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且查封后该账户直无资金收支记录,直到上诉人的错汇款进账。因该账户已被冻结,在款项进账后即被划扣至昌邑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第三人占有、控制、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于特定化款项。因此,该款项并未与其他款项混同,仍然可区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的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在已经查明涉案款项系错汇的情形下,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处理此类案件。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上诉人向第三人误转20万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第三人事实上并未从上诉人处获得与案涉20万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第三人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该原则处理本案。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论证,涉案20万元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对款项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昌邑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的强制执行,因此,应当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划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同案同判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误转到第三人山东奥达铸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20万元款项归原审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山东奥达铸造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万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划扣;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对奥达铸造公司与***、王某3、***、王某2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0)鲁0786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奥达铸造公司支付***、王某3、***、王某2丧葬补助金317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奥达铸造公司支付***、***、王某2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自2020年5月开始,奥达铸造公司按照每月每人18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死亡、***、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3、***、王某2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786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奥达铸造公司银行存款89850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向山东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做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奥达铸造公司尾号为6112的银行账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做出(2021)鲁0786执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奥达铸造公司在山东农村信用社尾号为6112账户内存款204000元,同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将上述款项划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对上述200000元提出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鲁078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标的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奥达铸造公司,并非昌工机械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该判断结果持有异议,可通过进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进一步实质审查认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原审原告昌邑市昌工机械公司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审原告又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就案涉20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经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1)鲁0786民初934号调解书,该调解已结案。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通过(2021)鲁0786民初934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归属达成调解,但该调解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现原审原告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进行实体审查,确认原审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本诉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初衷,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23份。证明2020年9月3日,原审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奥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暖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向案外人采购宁波284半管一批,总金额346713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自2020年11月份起向原审原告供货,原审原告收货后出具入库单,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案外人分别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于2021年1月18日、1月30日向原审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3.山东昌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5日,原审原告在向案外人支付货款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本应支付给奥达暖通公司的货款20万元汇入原审被告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9070********)中;4.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发现汇款错误后,以不当得利纠纷将本案第三人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经该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原告在2021年2月5日向本案第三人汇款的20万元确系错汇。本案第三人在(2021)鲁0786民初934号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审原告已多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纠纷;5.原审原告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证明原审原告在2018年6月5日曾向第三人转账98000元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账户显示2021年2月5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200000元,即本案误划款项,2021年2月8日原审原告向案外人奥达暖通公司转账剩余100000元货款;6.原审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时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证明在此期间原审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与第三人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不能判断其真实性、关联性,原审被告认为存在逃避执行责任之嫌,故不予认可;证据3、4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为误转入第三人账户,民事调解书是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也仅仅是能够确认第三人向原审原告返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原审原告与第三人还存在多年业务关系。
经原审原告申请,出示由一审法院调取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934号卷宗中第29页中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意见是原审原告所打款项确实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近年来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抛开第三人是否串通逃避债务不谈,单就法律角度来讲,原审原告在该调解书中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当得利,按照民法规律此为债权,应向第三人行使债权主张,原审原告将该主张又转化为特定物权在本案中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案外人奥达暖通公司与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的公开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公司之间地址一致,固定电话一致,奥达暖通公司的负责人是张丽霞,奥达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学峰,监事为张丽霞,故此,奥达暖通公司与奥达铸造公司本身就是关联公司。原审原告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二份证据均不是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示信息,从证据内容来看,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的地址是昌邑市鲁东铸造城东二区1号,案外人奥达暖通公司的地址是昌邑市围子镇工业园(邢家村),二公司的地址并不一致,从联系电话看奥达暖通公司电话备注的是未核实仅供参考,不能以该份证据确定二家公司的固定电话是一样的。从经营范围来看,二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一致。以上二份证据的发布人及来源均无法核实,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审原告与案外人奥达暖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金额共计199545元,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证明了原审原告向案外人账户转账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了原审原告向案外人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与前述款项支付共同形成完整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与奥达暖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审原告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支出,付款数额与奥达暖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基本吻合,从原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可以看出存在多次入库和退货交易,后原审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将剩余100000元汇入奥达暖通公司账户,形成完整交易。其次,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近五年来,除2018年6月5日曾与第三人有98000元的交易往来外,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原审被告虽主张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多年交易往来,本次付款为支付以前拖欠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该涉案200000元经一审法院(2021)鲁0786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奥达铸造公司返还原审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亦认可系原审原告误打至其账户,原审被告虽主张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和案外人奥达暖通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关系,但仅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并不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200000元为昌工机械公司误划至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账户。
关于此200000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货币的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涉案款项虽系误汇,但因原审原告的汇款行为而实际产生了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涉案款项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故该款项归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所有。基于该错误汇款事实,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享有对该款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当为无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原审原告昌工机械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特殊债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货币的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案涉款项进入原审第三人账户后,即为原审第三人奥达铸造公司所有,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从相关账户对款项依法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自身权利,且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相关诉讼,上诉人的上述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