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650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平,女,1967年5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勇,男,1976年11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平、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方,被告***、中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261.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7年6月5日起,2316800元从2017年8月3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3对被告1、2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1.7%,并约定被告1于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还款105.1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1万元;2014年5月29日第二次还款220.4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20.4万元。由于被告1的原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确认,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1已偿还本金177.5万元,尚欠本金122.5万元,利息134.18万元,合计本息261.68万元。对上述欠款,各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至今被告1未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1、2系夫妻关系,被告2对被告1拖欠的借款本息等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1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3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平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诉讼请求中**平承担责任有异议。2、关于**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这份协议是我和***签订的,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平不清楚,公司的生产经营所有的事情**平都不清楚,到目前为止**平也不清楚借款的事情。3、借款是用于中智公司的经营所用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平未答辩。
中智工程公司辩称,借款的情况我公司晓得,但是使用的情况是否用于公司我不清楚,没有人告诉我这个钱是百分之百用于公司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现在一共3个股东:仇云峰、开大洋、张耿华,当初是全权委托***负责公司的经营的,股东没有看到钱用于公司的经营,没有具体的账目,股东也没有签字,没有股东决议同意担保。所以我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向***借款300万元,月息1.7%。2017年5月18日,***、***、中智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丙方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29日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以月息1.7%计息。根据约定应于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还款壹佰零伍万壹仟元(1051000.0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1千元,2014年5月29日第二次还款贰佰贰拾万肆仟元(2204000.00元),其中本金贰佰万元整,利息贰拾万肆仟元整。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协商,并经甲方同意,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还款。现经确认,至2017年5月18日乙方已经偿还甲方本金177.5万元。尚欠本金122.5万元,利息134.18万元,合计本息261.68万元。对上述欠款,各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2017年6月5日前,乙方归还甲方30万元。二、2017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本息。三、如乙方不能全部按时还款,甲方以欠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日加收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四、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未按约还款,***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65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平、中智工程公司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中智工程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书约定:如乙方(***)不能全部按时还款,甲方以欠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日加收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关于被告中智工程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案涉协议书约定:丙方(中智工程公司)同意对乙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中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1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7年6月5日起,2316800元从2017年8月31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15元,由被告***、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曾玉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歆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