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与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7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当。20189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稽核科(以下简称稽核科)获得一份新证据《关于**社保问题的陈述意见》,彻底推翻一、二审判决有关年薪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判决所认定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点、年薪工资、业务提成工资等严重错误。201821日,被申请人回复稽核科,20101114日之后资金陆续回笼的,足以说明201121日之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回笼资金及最后回笼时间可以佐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作为提成工资的依据,而是拍脑袋“酌定”,剥夺了**的劳动所得。造成“**主张的数额过高”,就是因为被申请人长期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和至今不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三)实际应补发**基本工资差额69 282元。(四)**从一开始就一直向被申请人追讨未休年休假工资,**首次提起劳动仲裁是在20135月。**的所有考勤都在被申请人处,**有没有休年休假的证据应由被申请人提供。(五)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按**所得的工资总数,平均分摊到实际应补缴的各月,为**补缴齐20085月至201812月期间的社保等五险一金。现依法申请再审。

中智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曾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智工程公司员工发送《告中智全体同仁书》,其中明确因**对李庆明的不满而主动提出辞职。结合《告中智全体同仁书》中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1月底终止。因**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实际执行每月支付基本工资6000元加按业绩结算提取业务费用(提成)的薪酬方式。中智工程公司已支付**20083月至20111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低于6000元的标准,中智工程公司应向**支付该工资差额部分。综合考虑**主张数额的合理性、中智工程公司认可的回款总额、合理的结算比例、已结算业务费用的可调整数额、已结算未支付业务费用数额等因素,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中智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提成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主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智工程公司《关于员工补助标准和计发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误餐补助、通讯费用补助及异地工作补助等福利费均已纳入包干费用核算,故对**主张福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2010年度及之前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根据**2011年度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并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关于**社保问题的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201121日之后其与中智工程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