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与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430号
原告(被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1幢商业4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与中智工程公司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中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智工程公司支付其:1.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73208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0217元;2.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福利费14016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96元;4.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休78天年假工资448275元。事实和理由:**主张其于2008年3月入职中智工程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兼市场开发部负责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50万元,每月预发6000元,中智工程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因无法容忍中智工程公司不支付其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结算相关费用、不安排办公室、不提供工作条件,**主张其于2017年4月26日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中智工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中智工程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应支付其年假工资。
中智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离职后,该公司及时与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会办纪要,并将会办纪要上双方确定的金额全部向**支付完毕;根据该公司”关于员工补助标准和计发办法通知”中规定,实行费用包干考核的人员,其本人和所辖部门全部人员的误餐、通讯、出差等补助内容全部纳入包干费用核算,也就是说**不另外享有补助费用,其要求公司支付福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12月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随后到北京中安慧博国际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慧博公司)任职,且成为股东,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中智工程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休年假申请,其辞职后直到2013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也从未提出过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要求,故其相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中智工程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1.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282元及拖欠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7320.5元;2.2008年度至2011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事实和理由:中智工程公司主张**于2009年12月2日向该公司辞职并实际离职,而非出勤至2011年1月底,中智工程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也无法律依据;**于2008年3月入职该公司,2009年3月后才能享受年假,且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不认可中智工程公司关于其辞职的陈述,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关于员工补助标准和计发办法的通知、2009年中智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思路、员工固定报酬核定通知单、关于督促**做好项目应收账款和投标保证金回笼、归还借款等工作的通知、关于**考核与结算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关于**考核与结算有关事项的会办纪要、结算申办表、关于**与中智之间所有账目的结算办法、本院(2011)朝民初字第142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33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开庭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08年3月入职中智工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部长职务,负责市场开发工作。**主张其于2005年8月入职江苏中智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中智工程公司为关联公司,其2008年系被安排至中智工程公司工作的,其在中智工程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起算。
2.中智工程公司提交了主题为”**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及主题为”**告中智全体同仁书”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主张**于2009年12月2日主动辞职并离职,并于2010年初入职中安慧博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曾经发过”告中智全体同仁书”,否认曾提出过辞职,主张其于2010年12月为中智工程公司签订最后一个项目合同(重庆地铁六号线汇展中心支线项目),之后中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明不再接受其所做的项目,2011年2月开始中智工程公司不允许其进入办公室,但其仍坚持完成之前项目的后续回款工作,一直为中智工程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26日(本案开庭日)其才被迫离职,解除原因为中智工程公司不支付其工资、不结算相关费用、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工作条件。**提交了其与中安慧博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主张其在中安慧博公司为临时工作。
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的”告中智全体同仁书”中,**称:因不满李庆明的所作所为,其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12月2日两次书面提出辞职;2010年11月离开后,其还给了中智工程公司一个重庆地铁项目。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所发的”告中智全体同仁书”的有关内容侵害了李庆明的名誉权。
3.根据**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中智工程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安慧博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4.**主张中智工程公司与其约定年薪50万元,在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该公司以生活费名义仅发放了140718元,未支付剩余部分的年薪。为证明其实行年薪制,**提交了《员工固定报酬核定通知单》、《2009年中智公司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思路》。《员工固定报酬核定通知单》上记载:”财务室:**同志实行年薪制,请从2009年2月1日起,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按下列标准预发其薪酬:¥6000元/月……附**同志简况:1、加入本公司起始时间:2006年10月……”。《2009年中智公司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思路》中记载:”5、目标考核办法……(2)、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长)目标考核办法: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长)实行年薪制,年薪与年度营销目标挂钩考核。根据目标完成情况上下浮动。完成年度营销目标的,发年薪50万元。超额完成年度目标的,按超额部分1.25%提取奖励;未完成年度目标的,年薪按未完成部分1.25%下浮……(5)市场开发人员(含大丰、东台窗口)目标考核办法:市场开发人员年度目标由目标负责人确定,但不得低于年工资基数的20倍。原则上实行费用总包干:不发放工资人员按合同核算基数40%提取包干费用;发放工资人员按合同核算基数30%提取包干费用。超支自理,节约归己。未完成年度目标的,包干费用按合同核算基数下浮5个百分点……”。中智工程公司称《员工固定报酬核定通知单》仅是为了明确**每月底薪数额而制作的,主张因公司与**没有就年薪测算(合同收入目标值和考核奖惩办法)达成一致,因此**事实上没有实行年薪制,**实际上是按照底薪(每月6000元)+提取业务费用的方式计算收入。
**在2012年11月12日向中智工程公司提交的《关于**与中智之间所有账目的结算办法》中写明”中智规定**实行的是年薪制,这期间讲过年薪为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多个方案,必须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年薪标准……”。在”告中智全体同仁书”中,**称”08年我刚到北京时,李庆明告诉我,给我的的年薪是30万元,平时先暂时按每月5000-6000元领取生活费,但现在只承认给我的工资是每月5000-6000元,并且正常不能按时拿到,2009年全年只拿到两个月的工资,其它是年终补发的;2010年我只拿到了4个月工资,其它就不认账了”。
5.2010年11月8日,中智工程公司向**发出了《关于督促**做好项目应收账款和投标保证金回笼、归还借款等工作的通知》(中智[2010]65号文件,以下简称中智65号文),称鉴于**已经辞职,要求其做好通知中相关工作,并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办公室、宿舍腾出,向公司办理移交。
同日,中智工程公司亦印发了《关于**考核与结算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中智[2010]66号文件,以下简称中智66号文),对**的工作业绩情况进行梳理并明确处理意见,该文件的附件包括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工作业绩考核结果一览表、业务收入明细账、报销费用明细及经甄别剔除的费用明细账(包括报销费用明细、借款明细及保证金明细);业务收入明细账中对**各月及累计至2010年10月的项目名称、合同额、有效合同额(合同额扣除评审费和6%开票税后的数额)、资金回笼额及已回笼资金有效合同额均有明确记载。中智66号文业务收入明细账中记载的最后一个项目名称为甘南地区供气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合同额总计为792.5万元,回笼资金的有效合同额为3192504.70元;报销费用明细显示累计报销费用数额为895270.05元;借款明细显示累计借款余额为415924元;工资支付总额显示为165319.94元。
2010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了《关于**考核与结算有关事项的会办纪要》(以下简称《会办纪要》),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13-14日,公司在北京召开会办会,就**对中智(2010)65号文、中智(2010)66号文有关问题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专题会办,会办会由刘志华副董事长主持,李庆明、孙国强、**、赵朋(法律顾问)出席,形成会办意见如下:一、考核与结算数据以中智(2010)65号文、中智(2010)66号文为准,个别数据如有出入经公司财务核对后予以调整。二、关于市场开发费用:1、财务数据显示用于市场开发总费用为895270.05元。2、**认为应从中剔除40万元整。3、公司同意对市场开发总费用中的2008年费用约为9万元、评审等费用约10万元和发改委关系交接约11万元三项费用核实后确认。4、公司未确认应剔除市场开发费用具体数额前,暂按剔除40万元市场开发费用测算业务费(即暂按495270.05元计算费用)。5、如上述剔除费用中涉及评审费、协调费的,调整相应的有效合同额。三、关于个人借款:1、财务数据显示个人借款为415924.00元。2、如有误差经财务核对后调整。四、关于结算比例:1、本次结算按目前有效合同回笼资金额的30%计算。即:有效合同回笼资金总额×30%-市场开发总费用-个人借款余额=业务费用。五、关于兑现:经计算应支付的业务费用,先按90%支付,预留10%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支付。六、遗留问题的处理:本次会办未能解决的问题,如往来欠款、正在执行中项目的协调和资金回笼、无合同项目的资金回笼等问题,等下一步会办解决。根据《会办纪要》,中智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制作而成了《**2008.3-2010.10项目工资结算申报表(市场开发)》,显示中智工程公司应向**支付业务费用46557.36元,预支付41901.62元。**主张尚余4655.736元未支付。
**主张上述《会办纪要》中确认的其个人借款存在误差,未将已还的总额为107092.1元款项计算在内,要求中智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为此,**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制作的”未计入**还款的还款清单”及相关还款收据,**主张还款清单上记载的”根据中智(2010)66号文件中2008-2010年借款明细表,2009.9.25报销冲账69213.1(元)和2010.3.22山西太钢保证金退款10000元,未列入表中。另外,2011年3月19日报销冲账20879元,未在表中反映”的内容为中智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孙芳于2012年10月26日手写并签名。
6.**主张中智工程公司除应向其支付年薪差额外,还欠付其业务包干费用(提成,或称市场开发费)。**主张其在职期间完成48个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41.43万元,扣除已结算提成的金额319.25047万元,未结算项目合同金额为922.1796万元,按照合同额30%计算,中智工程公司尚欠付其提成款276.65388万元。中智工程公司主张已与**结算完毕全部款项,认可**所主张的其中15个项目在2010年10月后又回款377万元,但认为该回款是其他业务人员跟进的结果,与**无关;还有10个项目已回款134.26万元,但此10个项目非**承揽,与其无关。
**在前述《关于**与中智之间所有账目的结算办法》中称:未发其生活费期间,直接签订的9个项目,共233万元,必须按上次会办时承诺的40%结算市场开发费;中石油有3个项目,协商金额约为183万元,这些项目是因为中智故意不结账拖延下来,如能收回,必须按40%结算市场开发费;审核项目5个,纯利10.93万元,其市场开发费按30%进行结算;合作项目3个,合同总额46万元,其市场开发费按10%进行结算;鄂尔多斯宏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100万元,市场开发费按20%结算;等等。
**提交了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中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明的询问笔录,李庆明在笔录中称”**在中智公司离职前开发的项目,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之前已与**结清了,其中也包括薪酬,通过双方签署的会办纪要确认的。其余还有二十余个项目因资金未回笼还未结算,约430万元,如资金回笼,应付给他30%业务费”。
本案审理中,**和中智工程公司都曾提出过账目审计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后,双方均拒绝交纳审计费,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
7.**主张其第2项请求所称的福利费是指中智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误餐补助(10元/天)、异地工作补助(50元/天)及通讯费用补助(400元/月)。中智工程公司制定有《关于员工补助标准和计发办法的通知》(中智[2009]21号文件),其中规定:实行年薪制的人员、实行费用业务包干考核的人员,其本人及其所辖部门全部人员的误餐补助、通讯费用补助、住勤和出差补助、异地工作补助等纳入其包干费用核算。中智工程公司主张依据该规定,**作为实行费用业务包干考核的人员,其误餐补助、异地工作补助及通讯费用补助均纳入包干费用核算而非另行支付。
8.**主张其1979年已参加工作,累计工龄已超过20年,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其在中智工程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中智工程公司未说明**年休假的情况。**提交了《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等材料以证明其工龄情况。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工程公司:1.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624万元(包括年薪2484000元、市场开发费3119760元及加班工资636015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6万元);2.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福利费14016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256元;4.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78天未休年假补偿工资301724.14元;5.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5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3]第10843号裁决书,裁决:1.中智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282元及拖欠该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17320.5元;2.中智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智工程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智工程公司主张**于2009年12月提出辞职并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从该公司2010年仍然支付**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等事实来看,显然**并未于2009年12月即时离职,此后其仍为中智工程公司提供了一段时间的劳动。从**所发的”告中智全体同仁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基于**对李庆明的不满而主动提出的辞职,中智工程公司在中智65号文中也对**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并未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对此中智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责任。结合**在”告中智全体同仁书”中关于其于”2010年11月离开”、主张于2010年12月完成了最后一个合同项目、2011年2月不再进入中智工程公司办公室及开始为中安慧博公司提供劳动等陈述内容,朝阳仲裁委认定**的最后出勤时间至2011年1月底,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故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此时终止。**主张与中智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4月26日,并要求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员工固定报酬核定通知单》中记载”**同志实行年薪制”,但未体现年薪数额及具体实行和支付办法。从**离职后所撰写的《关于**与中智之间所有账目的结算办法》中关于年薪的相关陈述内容,也可以看出其与中智工程公司就年薪标准从未达成一致。《2009年中智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思路》中规定实行年薪制的副总经理的年薪需与年度营销目标挂钩,但**未能举证或说明中智工程公司曾与其达成过年度营销目标,表明其并不具备实行年薪制的条件;且该考核思路中将年薪制和市场开发提取包干费用并列规定,也可见两种薪酬方式只能择其一,否则员工获取双份薪酬也是不合逻辑的。从中智66号文中所列**的工作业绩数据及《会办纪要》中的相关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并实际执行的薪酬支付方案即是每月支付**基本工资6000元,另按业绩结算提取业务费用(提成)。因此,**要求支付其年薪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中智工程公司已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总额低于双方约定标准,该公司应补发**基本工资差额44680.06元(6000元*35个月-165319.94元)。
在2010年11月的《会办纪要》中,双方明确以下内容:考核与结算数据如有出入经公司财务核对后予以调整;个人借款如有误差经财务核对后调整;经计算应支付的业务费用,预留10%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支付;本次未能解决的问题,如往来欠款、正在执行中项目的协调和资金回笼、无合同项目的资金回笼等问题,等下一步会办解决。由此可见,此纪要非最终结算结果,尚有多处数据可调整,也载明**可获取的业务费用未全部处理解决。因此,对中智工程公司关于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提成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会办纪要》确认的结算原则来看,就业务费用的计算,需要双方确认业绩数据、有效合同回笼资金数额、具体结算比例等事项,在未能对中智工程公司的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相关数据,对具体结算比例双方也存在争议,对此中智工程公司负有主导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从中智工程公司认可在**离职后确实回笼了大量项目款项的事实来看,**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离职后未结算的业务费用(提成)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主张数额的合理性、中智工程公司认可的回款总额、合理的结算比例、已结算业务费用的可调整数额、已结算未支付业务费用数额等因素,酌定中智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提成工资数额。
**要求支付其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智工程公司《关于员工补助标准和计发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实行年薪制的人员、实行业务包干考核的人员,其本人及其所辖部门全部人员的误餐补助、通讯费用补助及异地工作补助纳入其包干费用核算的规定,**要求支付其工作期间的上述福利费(各项补助)1401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提交了其累计工龄超过20年的相关材料,中智工程公司未提供反证,故对**关于其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智工程公司未举证曾安排**休年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于2013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其未举证此前曾向中智工程公司主张过未休年假工资,故其2010年度及之前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度**在中智工程公司工作了1个月,经折算,其应享受年休假1天,故中智工程公司应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2元(6000元/21.75天*1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基本工资差额44680.06元;
二、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业务提成150万元;
三、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恒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