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与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27149号
原告:***,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1幢商业4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智公司返还***市场开发费用89000元;2.判令中智公司向***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中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与中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智公司结成安全评价业务合作伙伴,积极开展市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协作,中智公司授权***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的市场开发工作,中智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市场开发费用。同时约定中智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市场开发费用,需向***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与中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技术合作项目合计应返款564000元,已返款325000元,待返款239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返款60000元,12月底全部结清。如未结清,中智公司应向***双倍返款。但经***多次催要,中智公司仅返款150000元,仍拖欠89000元至今未付。
中智公司辩称:同意支付89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对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但双倍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仍然过高,中智公司给***造成的损失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30%。《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应以结算协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甲方中智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结成安全评价业务合作伙伴,积极开展市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协作;甲方授权乙方提名委派并经甲方审查认可的人员代表甲方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的市场开发工作;对乙方签约成功的安全评价项目,甲方按照有效合同额的50%向乙方支付市场开发费用;对于完全依靠乙方的努力及市场开发工作签约成功的安全评价项目,且乙方为该合同的实施和执行做出了主要贡献的,甲方按有效合同额的70%向乙方支付市场开发费用;乙方介绍项目信息、并向客户引荐,由甲方签约成功的安全评价项目,甲方按照有效合同额的10%向乙方支付市场开发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实施和执行的项目,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款项后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在预留评审费、协调费后,按照项目到账业务收入的50%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市场开发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实施和执行的项目,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合同款项后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在预留评审费、协调费后,按照项目到账业务收入的50%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市场开发费用;在乙方组织的安全评价人员所作的安全评价报告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并严格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并正式提交甲方、业主与甲方结清项目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依据项目到账业务收入,按照约定的分配方式,向乙方结清费用与报酬;本协议约定违约金500000元;甲方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市场开发费用,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2年,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5年11月11日,***与中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与中智公司技术合作的项目(中电投兰州预评价项目合同额28万、神华国能甘肃玉门电厂预评价合同额30万、职业卫生评价合同额28万),应返款合计56.4万元,已经返款32.5万元,待返款23.9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返款6万元,12月底前全部结清。如未能结清,中智公司予以双倍返款。”
本院认为,***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履行市场开发工作,中智公司应依约支付市场开发费用。现***要求中智公司支付剩余欠款,中智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中智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用的时间,但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中智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于2015年12月底前结清全部款项,而中智公司未能依约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向***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结算协议里对于未能结清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中智公司予以双倍返款,但对于违约金数额的判定应参照中智公司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而***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场开发费用八万九千元;
二、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八万九千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四千零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