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江苏泰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91民初1839号
原告:江苏泰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89397963B,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标准厂房11号楼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1426647Y,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1幢商业4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泰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康公司)与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公司诉称,截至2014年11月13日中智公司欠泰州市永恒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合作费297229.6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因该技术费实际系由泰康公司完成的事项,永恒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此款转让给泰康公司,泰康公司后通知中智公司,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中智公司给付欠款297229.6元;2.中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智公司向永恒公司出具一份《技术合作费安排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3日其与永恒公司合作9各项目尚未结算的技术合作费总计297229.6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97009.6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6年9月1日,永恒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该公司对中智公司所享有的技术合作费297229.60元债权转让给泰康公司,由中智公司向泰康公司履行。
上述事实有《技术合作费安排计划》、《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装让给第三人,除非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永恒公司作为中智公司的原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泰康公司,该债权真实存在且经中智公司确认,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通知系形成权,一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泰康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在诉讼前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中智公司,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智公司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即泰康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上述权利,即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故对泰康公司要求中智公司给付29722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97229.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泰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智国际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7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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