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宝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宝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225执237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
负责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执行董事,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陈爱红,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象山县。(系被告***妻子)。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陈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8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陈爱红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陈爱红支付执行款1302738.9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5427.3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陈爱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陈爱红尚应支付执行款1302738.9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5427.3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爱红有位于象山县丹城镇靖南路288号的房地产,现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鑫绿源交通设施灯具有限公司、***、陈爱红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6)浙0225执2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叶 曙
审 判 员  蔡丹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