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苏04民终1093号
上诉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原审被告***、***、常州银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商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马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商贸返还货款248153.65元。事实和理由:天马公司在**商贸承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从未委托他人收取货款的前提下,***商贸达成调解,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商贸在条件符合时需返还天马公司248153.65元。天马公司通过再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提供原件,上书:“天马集团:我公司煤款经本公司协商同意,转给豪耶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全权结算”并加盖财务章**签字,且根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表述还原了买卖合同的接洽以及具体履行经过,证明**商贸在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的承诺与事实不符。本案为新的事实,新的诉讼,与(2014)新商初字第1015号案件并不冲突,(2014)新商初字第1015号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在出现和解协议约定的退还事由时,天马公司提起新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商贸辩称,1、**商贸取得天马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而不是天马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这与天马公司向其他人主张返还款项是不同的基础关系,天马公司应分开诉讼。2、**商贸从未向任何人转让过对天马公司的债权,2010年1月10日的情况说明系**伪造,本案一审已经查明,该说明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商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要求在公安局进行备案的,公章上有编码可供查询,天马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天马公司由于疏忽付错款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枚伪造的公章,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已经立案侦查,**不是**商贸的员工,也从未得到过**商贸的任何授权,涉案交易***商贸与天马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天马公司向**商贸之外的第三人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商贸未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天马公司无权向**商贸追偿本案涉案货款,请求驳回上诉。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贸等返还人民币248153.6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天马公司的董事长秘书,后于2013年离职。***和**两人熟悉。2010年10月,经***介绍,**和天马公司就供应煤炭事宜达成一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销合同。供货结束后,**向天马公司提交了**商贸开具的发票。天马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由***经手,将496326.3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给**,该支票在收款人一栏未填写。因**曾向***借款,**中又曾向银鼎商贸借款,故**将该转账支票交付给***用于偿还借款,***收到转账支票后又转交银鼎商贸用以偿还借款。在**收取货款及转让给**中的过程中,其持有加盖有原常州市**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一份:“天马集团:我公司煤款经本公司协商同意,转给豪耶烟酒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全权结算。**,2010年1月10日”。但**商贸认为,该说明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自己并未出具该份说明。2014年,**商贸提起诉讼,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达成协议,天马公司同意支付**商贸496326.3元的一半,即248153.65元。该内容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协议中还另行约定,如将来有证据证明**商贸不是煤炭交易的相对方,或者曾授权他人收取货款,则应将248153.65元退还。后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了(2014)新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天马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前向**商贸支付货款248153.65元。另查明,**商贸原名称为常州市**物资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8月20日变更为目前名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有亲戚关系。此前,**多次以**商贸名义和其他单位洽谈供销事宜。而***系豪耶烟酒的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体较多,且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逐一的分析确定。首先,关于***。其和天马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涉案款项的票据在其领取后已经支付给**,故天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货款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和银鼎商贸,两人均为善意第三人,无论**所持的情况说明是否真实,其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故在此之后其通过在票据上补记的形式领取款项冲抵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承担责任。最后,关于**和**商贸。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何人承担责任,主要涉及天马公司的付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天马公司洽谈煤炭购销业务时,主要是和**进行,无论**是借用**商贸的资质进行,抑或是作为**商贸的业务代表进行,在**已经向天马公司交付购货发票的情况下,天马公司向**支付货款,均在合理范围之内。至于和天马公司发生业务的相对方到底是谁,应当以洽谈业务的过程及其它情形综合认定,该问题***商贸经营不规范和内部管理混乱引起,但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本案的起因,系天马公司在付款后,由于**商贸提起诉讼,导致天马公司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因情况不明又重新付款248153.65元所引起。由于**商贸系通过诉讼获得该款,且获得方式为诉讼调解,故天马公司如认为**商贸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则应当通过再审的方式解决。在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并且该民事调解书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天马公司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天马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从其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来看,系出现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可以再行主张权利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对此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顾洋审判员***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