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29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男,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第三人:甘碧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本院在执行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科诺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甘碧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科诺公司称,请求追加甘碧霞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甘碧霞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刚与甘碧霞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刚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债务,甘碧霞作为**刚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申请追甘碧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甘碧霞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刚及第三人甘碧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科诺公司与被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大邑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被告**刚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科诺公司欠款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刚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刚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科诺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川0129执184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终结对该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科诺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甘碧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大邑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债务的履行人仅为**刚,第三人甘碧霞并非该解调书中载明的义务履行人,同时非经法院审判程序裁判认定的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人科诺公司以申请追加第三人甘碧霞为被执行人,仅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直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第三人甘碧霞为被执行人,故科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甘碧霞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甘碧霞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甘碧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成俊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旭
书 记 员  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