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皓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607号
原告: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皓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8号6幢26-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科诺公司)与被告重庆皓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皓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皓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84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11609.3元。以上共计:148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桥梁支座、工具锚及连接器,双方就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产品制作义务,并将制作产品全部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84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三个月之内付清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重庆皓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梁支座、工具锚及连接器,双方就产品的基本信息、交货时间、地点、质量要求、产品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待所有材料供货结束后,甲乙方需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7年7月18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波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584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皓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成都科诺公司与重庆皓谦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成都科诺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重庆皓谦公司应依约向成都科诺公司支付货款。成都科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证明截止2017年6月12日,重庆皓谦公司尚欠货款136584元,被告重庆皓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签字盖章确认。重庆皓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过上述欠款,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成都科诺公司主张重庆皓谦公司支付货款136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科诺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待所有材料供货结束后,甲乙方需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故对成都科诺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皓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584元及利息(以136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重庆皓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重庆皓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姗
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
人民陪审员  莫素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