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7812号
原告: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189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
原告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锚具、支座的到期货款225501.16元,并从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6月4日为1465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原告科诺公司(乙方)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锚具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工程,需向乙方购买锚具,暂定锚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的价格为900336元,具体以甲方下发书面指令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的25日与项目部接货人员进行工程量的核实,核实清楚后,甲方根据各工区签认的锚具结算单据、甲乙双方签认的各工区锚具结算单汇总表及乙方所提供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支付上月结算价货款的80%给乙方,剩余20%于项目竣工后支付15%,剩余5%货款于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若超过30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超过另行协商付款时间,甲方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同日,原告科诺公司(乙方)又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支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工程,需向乙方购买支座,暂定支座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的价格为2532385元,具体以甲方下发书面指令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的25日与项目部接货人员进行工程量的核实,核实清楚后,甲方根据各工区签认的锚具结算单据、甲乙双方签认的各工区锚具结算单汇总表及乙方所提供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支付上月结算价货款的80%给乙方,剩余20%于项目竣工后支付15%,剩余5%货款于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若超过30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超过另行协商付款时间,甲方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其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提供了共计3755428.23元的货物。2019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四工区发出四份《往来款询证函》,陈述截至2019年2月18日,一工区欠付货款58518.46元,二工区欠付货款648537.53元,三工区欠付货款125539.12元,四工区欠付货款155363.76元。一工区、二工区、四工区均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并在《往来款询证函》加盖了财务公章,三工区陈述欠款金额为125485.12元,并加盖了财务公章。2020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4632.3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本院。2020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43523.42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网页信息,显示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工程于2019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225501.16元,系以总供货款3755428.23元为基数,扣除5%的质保金187771.41元,再扣除被告截至2020年8月6日已付货款后计算出的,并陈述,截至2020年8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413272.57元,且截至2020年9月1日,扣除质保金187771.41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78.34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科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截至2020年9月4日,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87771.41元外,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已到期的货款本金,但尚欠利息18040元及诉讼费2451元。
上述事实,有《锚具买卖合同》、《支座买卖合同》、《往来款询证函》、银行转账凭证、网页信息截图、《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科诺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锚具买卖合同》、《支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应当对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987904.87元(58518.46元+648537.53元+125485.12元+155363.76元),后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2020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8155.72元(344632.3元+143523.42元),且原告自行扣除质保金187771.4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977.74元,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截至2020年9月4日,扣除质保金187771.41元外,被告已到期的货款本金已经全额付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除质保金187771.41元外,被告已经付清到期货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锚具买卖合同》、《支座买卖合同》均约定:“按月支付上月结算价货款的80%给乙方,剩余20%于项目竣工后支付15%,剩余5%货款于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因张家界武陵山大道城区段工程于2019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由被告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计算为12415.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12415.8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