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6775号
上诉人南京恒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滨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林军,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恒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由金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恒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实属合作关系。就新建巴彦乌拉至新邱铁路工程(以下简称巴新铁路工程)DL-01标甲控物资设备采购,和该工程DL-02标甲控物资设备采购,恒星公司通过议标程序,先后与前述两个工程标段的两总包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南方公司)签订《新建巴彦乌拉至新邱铁路工程DL-01标甲控设备(箱式远动开关站、箱式变电站)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1标采购合同)、《新建巴彦乌拉至新邱铁路工程DL-02标甲控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2标采购合同),向两总包单位合计供应26套箱式远动开关站、大屏等电气设备,价款总计734万元。以上两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系恒星公司、金源公司合作以恒星公司名义,与两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因此,恒星公司、金源公司虽然签订了案涉《新建巴彦乌拉至工程电力设备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具体理由有:1.金源公司早在2013年7月份已经掌握巴新铁路工程项目信息,但因其自身资质和业绩不能满足参加议标的要求,便以案外人卞伟作为中间人联系恒星公司,约定以恒星公司名义参加议标。金源公司掌握的信息包含工程项目的核心资料,具有较大经济利益,如非合作关系不可能提供给恒星公司。2.恒星公司从金源公司获取项目信息后,配合编制了投标文件,并在投标过程中向金源公司发送、汇报议标文件,由金源公司决定最终报价,实际中标价格与金源公司决定的报价金额非常接近,可见恒星公司参加议标的过程由金源公司主导,证明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3.大合同总价为734万元,案涉购销合同价款为612万元,可知双方对巴新铁路工程电气项目供货的利润分配比例约为5:1。金源公司设备系向天津开发区君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采购,君安公司直供所涉设备的价格为约400万元,较之金源公司供应价,金源公司利润至少为212万元。如恒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而由恒星公司独立中标,恒星公司可自行取得该212万元的利润,没有理由将该部分利润拱手让与金源公司。 二、案涉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大合同签订距今已逾5年之久,因该工程的业主方资金链断裂,两总包单位至今未向恒星公司付款,恒星公司与金源公司合作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双方应当恢复原状,按照合作关系下风险共担的原则,各自取回设备,自行承担对应的商业风险。二审中,恒星公司补充陈述:1.不基于金源公司违约主张解除购销合同;2.确认两总包单位、恒星公司、金源公司与“***案”无涉,不再坚持本案因牵涉“***案”导致合同客观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付款条款约定不明。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款约定:“付款原则上随我方主合同结回同类设备的款额比例同比例支付”。由此约定可知,第一,该购销合同是大合同的从合同,恒星公司、金源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对大合同项下利益分配比例等合作方式进行约定。第二,前述约定并非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因为双方之间既属合作关系,即应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收回向巴新铁路工程项目供应设备货款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故该约定符合附条件条款的构成。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即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恒星公司亦无付款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金源公司辩称,恒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恒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不存在合作关系。相反,案涉购销合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合同确定各自权利义务,恒星公司主张双方按照合作关系共担风险的依据不足。 二、购销合同不应解除。1.双方已在2017年10月《关于新建巴彦乌拉至新邱铁路工程DL-02标甲控设备箱式运动开关站、箱式变压站设备事宜会议备忘录》(以下简称会议备忘录)中确认合同继续履行。2.巴新铁路工程并非停止,仅系电气项目尚未恢复建设,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况。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巴新铁路工程电气项目进展如何,不应成为恒星公司拒不履行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合同的理由。4.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付款原则”部分的约定属于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且约定不明,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该条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恒星公司未按会议备忘录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亦属合同法规定的阻止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星公司继续履行案涉购销合同并接收案涉设备;2.恒星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12万元;3.恒星公司按4000元/月的标准向金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起至实际接收案涉设备之日止的仓储及维护费;4.由恒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案涉购销合同;2.金源公司返还恒星公司26组RTU设备(价值约100万元);3.由金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恒星公司与金源公司就双方合作进行洽谈协商,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向金源公司采购26座箱式远动开关站等设备用于巴新铁路工程电气项目,合同金额共计612万元。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7月15日,根据实际进度调整。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以上价格为整体分包价,包括合同内设备、设备运费、与我方联调配合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现场培训、设计联络供方人员费用、售后费用等相关费用。2.付款原则上随我方主合同结回同类设备的款额比例同比例支付(金源公司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时间按时供货,将设备发往施工单位,并按恒星公司规定交接单格式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收后返回交接单视为交货。 购销合同签订次日,恒星公司吴玉翔向金源公司辛秀志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是中铁建南方公司第一期供货计划,共5台箱式远动开关站,其他远动开关站预计供货期在8月中旬;贵单位的远动开关站内装有我公司的RTU,型号PSS-300,需要在箱变内安装接线,由于工期紧急,请尽快安排5站的生产,我公司的RTU图纸已出,需要发货请提前一周传真或邮件通知我;RTU资料及接线图将于本周内发至您邮箱。该邮件的附件为转发中铁建南方公司巴新铁路工程DL-02标项目部。2014年5月27日制定的5台远动开关站进场计划,5台箱式远动开关站计划进场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同日,金源公司辛秀志向恒星公司吴玉翔发送邮件回复:收到计划,已经排产;预计25天左右发货,会督促工厂加快生产。同年7月8日,金源公司辛秀志向恒星公司吴玉翔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确认RTU收货地址、收货人;2.收货进度根据工程局提供的订单进度提供RTU就可以,即当工程局下达发货通知及数量后,即可提供RTU到工厂安装。之后,恒星公司根据邮件中确认的RTU收货地址、收货人向金源公司的生产厂家君安公司发送26台RTU设备。 2017年10月,为解决君安公司为巴新铁路工程电气项目已生产设备的存放及合同履行问题,君安公司、金源公司、恒星公司三方签订会议备忘录,载明各方经协商取得以下意见:1.项目部表示因业主方原因,项目前期处于暂停状态,但确认项目及相关合同将继续执行,供货时间将尽快协调确认。2.项目部为解决现有已生产设备的存放问题,将协调十九局物资部尽可能提前消化库存设备。3.恒星公司确认现有设备现状,将积极与十九局、铁路局、中铁建南方公司等目标客户加强销售工作,以多种方式解决处理库存设备。4.金源公司确认现有设备现状,将与君安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尽最大努力以调解方式解决库存设备,将影响减到最小程度。 2018年2月5日,金源公司向恒星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履行合同的函》,督促恒星公司在7日内与其办理设备款及存放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事宜,并在款项结算后7日内将设备搬离该公司厂房。同年2月28日,金源公司委托律师向恒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恒星公司于收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金源公司联系,彻底解决合同履行及欠款问题。 一审期间,君安公司负责人刘某,4出庭作证,述称:金源公司产品中的RTU是当时甲方指定的;2014年7月6日我和吴玉翔短信联系,要求他把图纸尽快发给我们,他回复我一个邮箱,后来给我发完图纸之后,我们就抓紧做生产准备;可能2014年7月十几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把26台RTU发到天津,随后吴玉翔来到天津和我们车间里的负责人韩卫对接,我和吴玉翔没见过面,吴玉翔指导了RTU安装、生产、调试,我们厂在吴玉翔在的时候一次性把26台设备都生产完了;大约在7月15日左右,我们就把铁路急要的5台远程开关站全部完成,等待发货,约7月底,剩余的21台远程开关站也生产完成;因为远动开关站存放占着很大面积,8月份我们又催着要把货发走,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确定下来。这期间没有接到停产通知或者停止发货通知。 一审期间,恒星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讯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明因巴新铁路工程停滞涉及“***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属于双方均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2.恒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提供的26组RTU设备的价值总计约90余万元。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购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或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如继续履行,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恒星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其经济活动存在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其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必然要承担合同义务,其主张购销合同因“***案”而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设备中需要安装恒星公司的RTU部件,但恒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金源公司交付RTU的具体时间,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恒星公司至少于2014年7月8日后方将RTU部件交付于金源公司,即使金源公司未于2014年7月10日前交付第一批5台货物,也系恒星公司更改计划和工作进程所导致。另根据证人刘某,4的陈述,约在7月15日左右,君安公司已将急需的5台远程站全部安装完成。故金源公司已按合同载明的交货日期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第一批货物制造完毕,等待发货通知,并未延期交货。另外,2014年7月2日恒星公司吴玉翔发送的邮件中确认“其他远动开关站预计供货期在8月中旬”,此后恒星公司将全部26台RTU部件发送给金源公司生产工厂,且恒星公司派员指导安装调试全部RTU部件,金源公司生产工厂已于2014年7月底将26台远动开关站设备全部生产完毕,故可以认定恒星公司已知晓26台设备均已生产完毕。结合会议备忘录载明的“相关合同将继续执行,供货时间将尽快协调确认”“恒星公司确认现有设备现状,将积极与十九局、铁路局、中铁南方公司等目标客户加强销售工作,以多种方式解决处理库存设备”内容,截至此时,恒星公司仍确认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其辩称金源公司擅自生产剩余21台货物系自行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源公司按约生产设备,恒星公司拒绝接收,构成违约。金源公司主张由恒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设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会议备忘录形成时间距今已长达一年多,金源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故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金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也可要求恒星公司支付货款。金源公司主张恒星公司提取全部货物并支付货款612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源公司主张的仓储及维护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案涉购销合同继续履行,恒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并接收合同项下设备;二、恒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源公司支付货款612万元;三、驳回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大合同,拟证明金源公司、恒星公司合作向巴新铁路工程总包方供货,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约为612:122。2.卞伟于2013年8月21日向恒星公司王亚星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金源公司辛秀志于同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恒星公司王亚星发送巴新铁路工程第三批甲控物资设备供应商资格审查公告,拟证明金源公司事先业已获知巴新铁路工程项目信息和概算资料并提供给恒星公司。3.金源公司朱岩与恒星公司王亚星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短信往来,恒星公司工作人员与金源公司工作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双方联合以恒星公司名义参与议标的过程,金源公司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等。4.恒星公司与君安公司2013年12月12日、13日的邮件往来,拟证明君安公司直供案涉设备的价格约为400万元。恒星公司质证意见:1.无法确定恒星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理由为根据恒星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可知,恒星公司向两总包单位的分别均有两个报价,故不能排除恒星公司与两总包单位之间另有总价为777万余元的采购合同。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依据案涉购销合同,不能认定金源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利润分配比为612:122。即便恒星公司与两总包单位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包含案涉购销合同所涉设备,两者亦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各自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风险。2.认可恒星公司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卞伟供职的公司与金源公司、恒星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并非案涉业务的中间人,金源公司并未委托卞伟与恒星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各方往来邮件内容,并不能得出两公司合作参与议标以及金源公司主导议标过程的结论,仅能反映各方就获得巴新铁路工程资料及参与议标的事务进行交流,恒星公司在参加议标的过程中向金源公司寻求帮助和建议,金源公司经向君安公司询价后向恒星公司提出建议,以及根据总包单位答疑意见调整建议。3.无法确认恒星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未能体现君安公司报价的具体背景和其他条件,即便君安公司直供价格与金源公司供应给恒星公司的价格之间存在价差,亦不能反推金源公司恒星公司以让渡212万元利润的方式换取与金源公司的合作。买卖合同交易条件由价格、付款方式等多种因素构成,并非只有价格一个因素,且购销合同价款612万元中,尚包含60万元的大屏。综上,金源公司为了案涉购销合同的业务,为了自身利益,即便在恒星公司参加议标期间与金源公司有所接触、磋商属于正常情况,但不能因此推测双方之间存在“联合投标”的合作关系。恒星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上证据并据此对其一审诉讼主张进行根本性的调整,依据不足且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恒星公司提供了全部证据的原件和原始介质,金源公司对其中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恒星公司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其关联性将于后文述及。 二审中,除恒星公司补充陈述部分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恒星公司提供01标采购合同、02标采购合同的约定,恒星公司就巴新铁路工程DL-01标向中铁十九局电务公司供应12座箱式远动开关站、箱式变电站等物资设备,合同价款为2715276元,就DL-02标向中铁建南方公司供应14座前述设备等,合同价款为4624724元,两项合计734万元。其中26座箱式远动开关站及大屏由恒星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由金源公司向恒星公司供应,其余设备及箱式远动开关站中的RTU装置由恒星公司供应。案涉购销合同对设备规格型号作出约定,并约定设备技术要求以及备品备件要求,与恒星公司与项目方签订的大合同一致,详见附件。购销合同所附技术规格书对一般使用条件应当符合的标准作出约定;所附进场计划表备注部分载明,请供货厂家严格按照设备电气图生产,其中部分电气设备图曾予调整。 另查明,购销合同签订前后,金源公司、恒星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方式沟通恒星公司参加项目甲控物资设备采购议标的情况和传递了部分项目资料。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金源恒坤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20元,由恒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46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54640元,由恒星公司负担30820元。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