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1899号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治金工业园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604218609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铝业产业园区长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012444545。 法定代表人:李喆,系公司董事长。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至5月30日前分批向原告交付货物,其中300型管机在4月前交货,预拉机在5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71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71.2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计:371.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已投入大量生产技术准备和购买原材料、机电配套件及生产辅助资料所需资金和费用,累计投入1348479.6元。合同已经实质履行,不具备解除条件。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即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被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本案中存在原告认可被告晚于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客观情况。三被告自2020年春季生产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导致进入经营困境至今,背负沉重债务,企业举步维艰,被告有信心继续完成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大轴承管式捻股机GGZ1+6/300,7台,单价23.5万元,总金额164.5万元;大轴承管式捻股机GGZ1+12/300,4台,单价31万元,总金额124万元;大轴承管式捻股机GGZ1+18/300,3台,单价405万元,总金额121.5万元;钢丝绳**200T,1台,单价268万元,合计总金额678万元。备注供货范围和技术要求详见合同附“2000KN间歇式预**机及300型大轴承管式捻股机技术协议”设备左右手各半。产品质量执行行业标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按协议约定技术条件、要求或标准执行。交货时间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30日前分批交付,其中300型管机在2020年4月前交货,预拉机在5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需方项目工地。供方负责汽车运输到现场,车板交货,运输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现场卸货。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2712000)预付款给供方,设备生产完,由需方验证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34000)提货款,在付完70%货款后供方开具此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1356000)货款,剩余总额的10%(67800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一星期内付清(供方需接受需方小于50%的承兑支付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合同预付款271.2万元支付给被告,并按采购的设备规格尺寸将基座施工完毕。2020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包头冶金与辽宁通达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预付款使用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将合同总金额的40%一次性转给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份左右一次性用于14台3**型设备的掀起制造工作投入费用总计81万元。其余款项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做他用,造成此合同因资金问题不能正常履行。2020年8月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辽阳县人法院,并于2020年12月4日撤诉。202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会商纪要。纪要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订购200T钢丝绳**机转机设备的生产及交货进行商议,并达成共识确定交货期顺延至2021年7月底前;并严格确认被告的工作进度。庭审中,被告承认现部分设备已经被查封,目前无法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供销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包头市与辽宁通达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预付款使用情况、设备项目清单,被告会商纪要、通达200吨钢丝绳**机部件生产情况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设备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约定,原告已经给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20年4月至5月30日前分批向原告交货。双方曾于2021年4月15日达成协议将交货期顺延至2021年7月底前,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无法确定交货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一节,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损失欠款不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不能解除,其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及采购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在双***履行期限后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在庭审中仍表示不能确定交货日期,且被告企业已被采取保全措施,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271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30日起以27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248元,同合同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