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4121号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冶金工业园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60421860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50栋S7、S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71405364T。
负责人:**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9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包括:伤亡赔偿每人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20年2月5日,原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发生医治费用共计12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左眼经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2021年5月28日,经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达成和解,双方确认除原告已支付的12000元医药费外,原告另需向***支付188000元。事后***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执行费272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8000元,尚有12000元医疗费及执行费用未予赔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8000元保险赔偿金。于2022年6月1日实行支付。原告诉讼中有2720元为执行费用是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执行费与我保险公司无关。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辽阳辽县劳人仲字2021D139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021辽10**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调解书一份、赔款支付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执行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9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包括:伤亡赔偿每人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20年2月5日,原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发生医治费用共计12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左眼经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2021年5月28日,经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达成和解,原告另需向***支付工伤赔偿款188000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护理费、各项工资、伤残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后***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划拨原告存款190720元。
另查明,原告于调解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于2022年6月1日向原告赔付188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受伤,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医药费属于原告应当向其员工支付的赔偿,且并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用的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被强制执行额外产生的执行费用272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原告与其员工***于2021年5月28日调解,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被强制执行,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原告于调解之后即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直至原告被强制执行。故该笔执行费用的产生并非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赔偿款188000元应包含12000元医疗费,经查,辽县劳人仲字[2021]第139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原告已为其员工***垫付医药费12000元,***无需返还。即原告在已垫付12000元的基础上,仍需赔偿给***188000元,且(2021)辽1021执2158号执行裁定书已对原告存款190720元进行了划拨,足以认定原告垫付的12000元并未包含在赔偿款188000元中;关于被告辩称执行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虽于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即限制给付条件作出着重说明或提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720元。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