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21财保4号
申请人:辽阳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MAOUF2APXL。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10月7日生,蒙古族,住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122号。
委托代理人:***,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冶金工业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604218609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辽阳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辽沈银行辽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6万元(账号为7140********)。申请人辽阳大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辽沈银行辽阳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6万元(账号为7140********),期限一年。
案件保全费3,320元,由被申请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