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101民初994号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首山冶金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琪,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集团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9,093.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两被告就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重庆段土建四标工程项目的预应力钢绞线供应问题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07-007。2021年4月24日,双方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07-007(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9,093.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829,093.03元没有异议。二、涉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因建设**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程需要,分别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经理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以下简称第四公司二工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以下简称第四公司三工区)。 2020年10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集团公司经理部(合同甲方)、第四公司二工区(合同甲方1)、第四公司三工区(合同甲方2),以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地材料厂(合同丙方)共同签订一份《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07-007。合同约定:因建设**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绞线193吨(暂计数量)、价款计1,044,130元(暂计金额)。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第11.1.4条约定“结算后,甲方按约定支付货款,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每次结算后,乙方于24日前按当月结算金额向甲方1和甲方2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经甲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收到发票后次月15日前,由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0%在季度验工款拨付到位后支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在产品质保期满6个月以后,甲方将余款予以无息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第11.2.1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第11.3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5.1.2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税部分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中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为“产品质保期:6个月”。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绞线144.832吨,共计货款829,093.03元。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457,889.13元、371,203.90元。 2021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集团公司经理部(甲方)签署一份《封账协议》,内容为“甲方因**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程建设需要,同乙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07-007),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对供应数量进行反复清查、核实,就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应支付乙方价款为829,093.03元……2.乙方确认对本工程已结(决)算的所有供应数量、价款、相关扣(罚)款以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内容均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3.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确认协议,除合同封闭后的应付价款外双方无任何债务往来。若乙方再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涉及债权债务内容的书面资料视为已在上述价款中综合考虑,不再作为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钢绞线买卖合同》由原告与集团公司经理部、第四公司二工区、三工区以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地材料厂共同签订,因集团公司经理部、第四公司二工区、三工区系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分别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工程局第四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29,093.03元。 关于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预期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签订封账协议,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29,093.03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829,09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5.4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