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 住辽阳县。 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冶金工业园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6042186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农业损失2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原告从***家承包3.2亩土地,**家3.2亩,***家8亩,**家2.4亩,***家1.8亩,***2.8亩,合计21.4亩,***米。原告承包土地几年来,被告每年都排水把原告土地淹了决收,2018年经镇政府协调每亩赔800元,2019年每亩地给500元,都己给完。2021年和2022年经政府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地块自然低洼,稍微有点雨水就产生积水,是多地地表径流的自然原因导致,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辽阳县兴隆镇前杠村村民,多年来承租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周边地块进行耕种,在××房××镇××村村民的土地。2021年、2022年雨季,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因雨大被淹,向厂房外周边进行排水,未直接排到原告承租的地块里,因原告承租地块土地低洼,周边地块雨水通过地表径流流到原告地里导致农作物被淹,经政府部门调解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县有关机关接报警登记表,被告公司厂房向外进行排水的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厂房与原告承租地块外围周边雨后低洼积水照片、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承租地块土地低洼,周边雨水通过地表径流流到低洼地块导致农作物被淹,是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害。根据双方提供的承租地块外围周边雨后积水照片、视频显示,原告承租地块地势低洼,外围周边地势稍高的路面上尚且积水严重,即使被告未向外排水原告承租地块仍可能被淹。被告公司向厂区外进行的排水并非企业生产排放的工业废水,而是降雨积水厂区被淹,是企业正常生产自救行为,且未直接排到原告租种地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对待证事实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民事证据高度盖性标准,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后果,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