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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阳县兴隆镇后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冶金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一、变更(2022)辽1021民初22号判决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71353.28元为770574.42元;故不服部分为599221.14元;二、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他损失207400元;三、变更(2022)辽1021民初22号判决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7390元为24690元。四、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786号民事裁定,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8月10日大暴雨天气是否足以造成涉案地块洪涝灾害,被告通达建材的排水量与暴雨降水量各占比多少,被告在受灾害后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自救…包括水泥柱、钢线、竹条、浇灌水带等,该部分物质是否已经全部实际损毁。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法官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损失系由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和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受灾后进行自救行为的铁证面前,主观臆断: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系由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被告向厂外的排水行为、原告受灾后无效的自救行为三个因素造成。把本应由被上诉人完全过错造成的应承担100%责任,错误判定由上诉人承担66.6%。上诉人认为,自然灾害要有国土、应急、农业部门出具的证明,要有应急预案、要有救援,政府要有预报、要有救灾行为。气象部门只出具了极短时段(2019年8月10日14时至18时)4个小时的暴雨证明,就被一审法官推断为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这不仅是概念和逻辑错误,更是颠倒黑白。被告称:“该处土地地势低洼周边地区的积水全部流向该处,我厂区占地面积有限,排水对农作物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是虚假陈述,因为事实是被告厂区面积远远大于上诉人种植园的面积,且大大低于上诉人种植园,遇夏季短时强降雨瞬间集聚大量积水,被告为自救用几台抽水机同时向上诉人种植园强排水,这个事实可从被告提供的厂区面积的证据中否定其面积有限的虚假陈述:从上诉人提供的图片、视频证明被告向上诉人种植园内强排水,从被告自认的向原告种植园内排水,造成的损失有被告赔偿的承诺证明,**审中被告自认“该处土地地势低注周边地区的积水全部流向该处”中得到证实。上诉人的损失原因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种植园持续、多日排水所致。按照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厂区被淹,向马路排水,所排的水流入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周边农户地中”的事实,加上“原告报警后,被告向后杠村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雨季暴雨所致,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被淹,在外排雨水过程中,流到后杠村百姓五味子土地里,造成水淹地。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有损失秋季收获时补偿”的承诺。去掉一审推定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以及上诉人未进行自救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利德事务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到兴隆镇后杠村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宏鼎养殖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达建材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确认。五味子架子损失经现场确认,五味子架损失价值256000元,应予采信。因为由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是整个种植园的损失,因五味子被浸泡死亡其架子也完全失去功能和效应,使用寿命只有8年左右的五味子架子,如果五味子再另行种植,没等到盛果期架子就老化报废,如现现在挖出来异地使用,挖出来、和铁线再利用己无价值。沦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1]沧研所环字第1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环境)什么也不是,一审竟然称“足以认定”。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排水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完全由被告的过错造成。本案财产损失范围应按鉴定结论认定,责任完全由侵权人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的损失有虚构成分。 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70574.42元(含五味子架子损失256000元、五味子秧苗损失126480元;大红袍**架子10979.40元、五味子一年经济损失价值352240元、大红袍**一年的经济损失24875.02元);其他损失218400元(三年土地承包费167400元、评估费11000元、恢复原状费40000元),合计98897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鼎养殖于2012年4月18日成立。承包辽阳县兴隆镇后杠村68亩五味子,25亩大红袍**树,承包期9年。原告承包地部分与被告厂区相邻,部分与被告厂区相隔一段马路。2019年8月10日14时至18时,辽阳县出现大暴雨天气,降雨量为103.1毫米。2019年8月12日,被告厂区被淹,向马路排水,所排的水流入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周边农户地中。原告报警后,被告向后杠村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雨季暴雨所致,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被淹,在外排雨水过程中,流到后杠村百姓五味子土地里,造成水淹地。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有损失秋季收获时补偿。后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后杠村其他村民以每亩500元予以补偿,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于2020年3月13日申请对被水淹损失(包括68亩二年生五味子,25亩大红袍**的损失)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利德事务工作人员所于2020年9月14日到兴隆镇后杠村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宏鼎养殖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达建材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确认。2020年10月15日,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利德资评报字[2020]第4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1、五味子架损失价值256000元;2、大红袍**树苗死亡损失价值10979.40元;3、五味子苗损失价值126480元;4、五味子一年经济损失价值352240元;5、大红袍**一年经济损失24875.02元。以上损失合计770574.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通达建材申请对原告宏鼎养殖遭受经济损失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4月25日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1]沧研所环字第1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环境),经勘察发现,五味子种植区土壤湿润,长满1M多高杂草,种植区内缺苗现象严重,仅有零星几株五味子**,且已干枯死亡。大红袍**树种植区土壤湿润,杂草众多,种植区内部分**树已干枯死亡。由于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份,而勘察时间为2021年3月11号,距离事件发生已有19个月,根据现有状况不能确认当时原告种植园内种植状况、管理情况、院内积水状况、种植**受损所表现的具体症状、**根系状态等。仅依据现存干枯死亡**无法认定辽阳县宏鼎种养殖合作社五味子及大红袍**的死亡原因,即无法确定是否与被告企业排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地被淹的照片及光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利德资评报字[2020]第4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气象局气象灾害证明,2021年后杠村土地被淹图片、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1]沧研所环字第1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环境)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内涝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排水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的过错程度;二、本案财产损失的范围如何认定问题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辽阳县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9年8月10日14时至18时,辽阳县出现大暴雨天气。被告通达建材给兴隆镇后杠村委会的承诺,证明通达建材因厂区被淹在外排雨水过程中,流到原告五味子地里,造成水淹地。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有损失秋季收获时补偿。证人**、**等的证言,证明被告排水后,原告的土地好几个月被水淹,水一直没下去。综上,原告的承包地因当日大暴雨形成洪涝,被告向厂外排水流到原告的地里,加重了洪涝程度。土地形成洪涝后原告未有效排水,造成该地块长时间被水淹。另外,被告的排水行为与原告的五味子、**树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系由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被告向厂外的排水行为、原告受灾后无效的自救行为,三个原因造成的。三者对造成原告损失的成因及责任大小难以分清,三者的责任应平均分摊,被告通达建材应对原告因内涝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33.3%的过错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利德事务工作人员和原、被告三方在现场只确认了大红袍**的种植亩数和存活株数。鉴定结论确认的财物损失未全部经现场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参考辽利德资评报字[2020]第4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第二条、大红袍**树苗死亡损失价值10979.40元;第三条、五味子苗损失价值126480元;第四条、五味子一年经济损失价值352240元;第五条、大红袍**一年经济损失24875.02元。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14574.42元。五味子架子损失未经现场确认,且损失组成包括水泥柱、钢线等可重复利用财物。该鉴定结论的第一条、五味子架损失价值25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71353.28元(514574.42元×33.3%)。案件受理费1369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900元,由原告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五味子栽的地方不对,栽在洼地上了,五味子都栽在沟里了。五味子是前年栽的,五味子在下雨之前都已经死了,附近的村民都知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该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刚才在门口旁听了,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都是他自己说的。被上诉人自认厂区地势比五味子低。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陈述亲眼所见五味子苗在下雨前已经死亡,和鉴定机构没有看到死亡事实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请的该份证人证言,因证人**自认在法庭门前旁听了之前的庭审过程,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五味子和大红袍**养殖全部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述损失具有全部过错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包括上诉人家承包地在内的周围土地排放院内积水对造成经济作物水涝灾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被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气象灾害证明,可以证明造成损害发生存在自然灾害因素。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案涉地块的地势较低的客观地理状况,且上诉人在洪涝灾害发生后未能实施有效自救,对养殖作物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损失发生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在经济损失中对水泥柱、钢线等可重复使用材料的认定,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因洪涝灾害已经发生灭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上诉人辽阳县宏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