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543号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首山治金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玥琪,系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03,8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5,081.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合计8,318,916.96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广东东莞赣深客专GSSG-8标段项目的预应力钢绞线供应问题签订(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9311)《钢绞线采购合同》一份。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广东东莞赣深客专GSSG-8标段项目的预应力钢绞线供应问题签订(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8076)《钢绞线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8076-补1)《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8076-补2)《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完成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欠货款7,703,8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5,081.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百般推脱,未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所以没支付货款,原告不应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8076)。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3384吨钢绞线,货款金额18,815,040元,交货地为广东东莞中铁十九局集团赣深客专GSSG-8标施工工地。该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货物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931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5000吨钢绞线,货款金额28,950,000元。 2019年5月6日与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ZCGHT-GS8B-2018076-补1、WZCGHT-GS8B-2018076-补2)。补充协议就供货总量、已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税额等内容再次进行了明确。 上述钢绞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金额45,142,112.3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7,438,277元,尚欠7,703,835.36元货款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绞线采购合同、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明细表、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回款***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及《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钢绞线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本金7,703,835.3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但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故被告应以未给付货款本金7,703,835.3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2月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3,83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以未给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8日始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姣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