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公路管理段

***、***等与新平公路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2062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男,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方凤珍,女,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1,女,2001年2月25日生,彝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2,女,200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1、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1、郭某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075006K。
法定代表人:赵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门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05220X1。
法定代表人:艾云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公路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以西,任井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98577XJ。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凤珍、郭某1、郭某2诉被告新平公路分局、易门公路分局、玉溪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辉,被告新平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桂丽、被告易门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被告玉溪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杨舒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各项损失240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1、郭某2是郭某3女儿,***、方凤珍是郭某3父母,***是郭某3妻子。郭某3曾驾驶云F×××××号平板货车为新平公路分局运输过货物,双方存在运输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5月8日,新平公路分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郭某3,让郭某3驾车到易门公路局拉运一台徐工XP262胶轮压路机到新平县斗嘎所。后郭某3驾驶云F×××××平板货车载***到易门公路分局,易门公路分局工作人员将徐工XP262胶轮压路机开到云F×××××号平板货车厢内离开。郭某3用绳子固定后,驾车由易门往峨山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禄屏线K355+600米处时,车辆失控,所载压路机从货厢脱落碰撞路边水泥防护栏,郭某3从驾驶室甩出后被压路机挤压死亡。经事故认定,超载、超速是事故直接原因,郭某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工XP262胶轮压路机经修理恢复使用,2017年11月14日,经玉溪公路局决定,将该压路机调拨给新平公路分局使用。原告认为,郭某3承运的压路机属国有资产,由玉溪公路局管理调用,易门公路分局暂时使用,因新平公路分局需要使用,经玉溪公路局同意后调由新平公路分局使用,才存在本案运输情况。玉溪公路局是压路机的监管单位,易门公路分局是交付单位,新平公路分局是托运单位,对压路机的安全运输都有合理注意义务,因三被告未尽该义务,对郭某3的死亡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现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平公路分局辩称:新平公路分局与郭某3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的运输关系。原告对新平公路分局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确认侵权要达到四个侵权要件,新平公路分局无过错,郭某3死亡是其单方肇事死亡,与新平公路分局无关系,请求驳回五原告对新平公路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门公路分局辩称:易门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本案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的话,请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易门公路分局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郭某3的死亡与易门公路分局交付压路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玉溪公路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是郭某3驾驶车辆上的运输货物,并不属于肇事车辆。玉溪公路局不是肇事者,不是五原告主张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载、超速及车辆失控,郭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玉溪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五原告对玉溪公路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云F×××××号平板货车核载质量为14900千克,发生事故时实际载量为24520千克。发生事故时车辆载运徐工XP262胶轮压路机,没有其他货物。因超载超速发生事故,脱落的压路机将从驾驶室甩出的郭某3挤压致死,该证据主要证明超载的事实;2、玉溪公路局(2017)204号调拔通知,证明徐工XP262号胶轮压路机的监管单位及所有权人是玉溪公路局;3、徐工XP262号胶轮压路机参数表及特种货物分类表,证明徐工XP262胶轮压路机高3.464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知道压路机的重量大于20吨,属于三级大型特型笨重物体。4.居民户口本、关系证明,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情况、郭某3的身份情况以及死者户口为农转非;5.死亡证明,证明郭某3因运输压路机发生事故死亡。
经质证,被告新平公路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只能证明事故是由郭某3负全责,超速行为是郭某3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郭某3承运的压路机确实属于玉溪公路局,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属网上下载的内容,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户口薄已加盖注销的公章,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户口本,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农转非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郭某3死亡原因是车祸,不能证实新平公路分局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易门公路分局和玉溪公路局同意新平公路分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平公路分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新平公路分局与郭某3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2.交通运输关于废止20份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证明《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不再适用。其中关于特种车的分类已经没有再进行划分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认定郭某3与新平公路分局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运输关系。该判决书依据合同法作出判决,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原告方对此判决书不服,现已申请再审中。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新平公路分局与郭某3之间是交通运输关系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虽然该规则已经废止,但对于特种车的分类不因该规章的废止而无效。
被告易门公路分局、玉溪公路局对被告新平公路分局所举证据无意见。
被告易门公路分局、玉溪公路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及证据4中的关系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原告所举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4中的户口册已注销,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新平公路分局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
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1、郭某2是郭某3女儿,原告***、方凤珍是郭某3父母,***是郭某3妻子。
被告新平公路分局与郭某3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5月8日,新平公路分局与郭某3通过电话方式达成口头约定,由郭某3将一台徐工XP262胶轮压路机由易门公路分局运至新平斗嘎所,运费1800元。后郭某3驾驶牌号为云F×××××号神宇牌DFS5251TPBD型重型平板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余伟超,实际所有人为郭某3)载妻子***到易门县拉运该压路机返回新平。当天16时30分许,郭某3驾驶云F×××××号重型平板货车运载该压路机由易门方向驶往峨山方向行驶至禄屏线K355+600米处时,该车失控后车辆所载的压路机从货厢脱落碰撞路旁的水泥防护栏,郭某3从驾驶室甩出后被压路机挤压死亡。该事故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郭某3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且在有限速标志标明大型车限速60KM/h的地段,以94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郭某3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新平公路分局将受损压路机送至维修。2017年11月14日,玉溪公路局将该压路机调拨给新平公路分局所有。因五原告认为三原告在压路机托运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平公路分局郭某3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郭某3华作为与被告新平公路分局有合作及从事承运业务的人员,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明知自己的货车载重量,载运压路机已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没有对被告新平公路分局提出的托运行为予以拒绝,导致超载。在运输过程中,又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郭某3华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认为新平公路分局、易门公路分局、玉溪公路局在达成托运约定、交付托运时和管理中工作未尽到提郭某3华注意货物重量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五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郭某3华死亡,因此,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各项损失2400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凤珍郭某1燕郭某2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方凤珍郭某1燕郭某2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