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标、余文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明,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计民,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宝,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任勇霖,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一审被告: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铁市街新华书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320941。

法定代表人:任勇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磊、赵光明、陈兴辉、张计民、张玉宝、杨林、王娟(以下简称***等八人)与一审被告任勇霖、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顺通公司通过社会公开招标中标了安徽省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改善学校运动场工程,后顺通公司分别与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王集初级中学、下楼中心学校等学校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依据一审查明事实,顺通公司后期余款417558.88元至今未支付给***等八人,依据陈兴辉另案调解认定***等八人与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等八人系上述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与任勇霖、顺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任勇霖、顺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因任勇霖与顺通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于2018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并提存了顺通公司在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收入。综上,**与顺通公司、任勇霖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且数额具体,***等八人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独立于**与任勇霖、顺通公司的借款纠纷,**与任勇霖、顺通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并不以***等八人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被冻结的款项一直存在于泗县顺通公司的账户,属于泗县顺通公司的财产,***等八人对被冻结的顺通公司的款项仅是依据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执行法院对案涉款项查封冻结合法,***等八人突破**与任勇霖、顺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此排除**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等八人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及**本人均认可***等八人是实际施工人,故***等八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专属所有权、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款应该给付给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权利人不是泗县顺通公司;2.***等八人针对涉案工程款在物权的基础上可以对抗**对顺通公司的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等八人享有工程款实际所有权基础上,其权利可以对抗**的债权。案涉被冻结的工程款属***等八人所有,不能用于偿还顺通公司的债务。若该款给了**,***等八人将无处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任勇霖、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停止对顺通公司在灵璧县教育局工程款收入的执行,将该涉案款项的权属归属于其八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安徽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为全面改善学校运动场,向社会公开招标,经胡金山、杨姗姗介绍,该标由顺通公司中标,中标后顺通公司分别与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王集初级中学、下楼中心学校等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上述各学校的工程实际分包给***、陈兴辉等八人。工程款分期拨付,前期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将款项拨付给顺通公司,顺通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款打入杨姗姗账户,再由杨姗姗分别将工程款转给***等八人。经审计,后期余款417558.88元至今没有支付给***等八人。2018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18)皖132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勇霖、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判决生效后任勇霖、顺通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于2018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3日、11月14日作出(2018)皖1324执1682号之一、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顺通公司在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收入冻结及提取,***等八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20)皖1324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等八人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等八人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的问题。***等八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是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下属学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顺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实质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陈兴辉另行诉讼获取的灵璧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等八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对灵璧县教育体育局、顺通公司享有请求交付的实际权益,即对工程款的债权。

关于***等八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实体争议,实际上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追求效率本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来判断权属,即形式审查;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则应当坚持实质审理原则,即: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执行裁定基于顺通公司与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这一权利外观表象,认为顺通公司在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可能有工程款债权,并据此采取“扣留、提取”措施,但是通过实质审查,***等八人才是该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顺通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而***等八人就案涉工程款对顺通公司、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享有请求交付的实际权益,故该实际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等八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一、确认***、崔磊、赵光明、陈兴辉、张计民、张玉宝、杨林、王娟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应支付给顺通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二、停止对顺通公司在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收入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负担3780元,由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等八人一审提供的加盖有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印章的证明载明,张计民的工程款余款为6500元,赵光明的工程款余款为22000元,崔磊工程款余款为32000元,杨林的工程款余款为78480.89元,陈兴辉的工程款余款为18000元,王娟的工程款余款为15000元,张玉宝的工程款余款为72403.85元,***的工程款余款为173174.14元,以上余款合计417558.88元。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改善学校运动场工程由顺通公司中标,中标后顺通公司分别与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王集初级中学、下楼中心学校等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上述各学校的工程实际分包给***、陈兴辉等八人,***等八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八人提交的加盖有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印章的证明载明***等八个实际施工人每人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余款总额为417558.88元。案涉工程结束后,上述余款417558.88元至今没有支付给***等八人。顺通公司对灵璧县教体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且经审计,数额确定,即***等八人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余额417558.88元。综合以上事实,审理认为,顺通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应为***等八人,且上述债权已经到期,***等八人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应予支持。故一审确认该417558.88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等八人并判决停止对顺通公司在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工程款收入的执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赵 路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可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