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铁市街新华书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320941。
法定代表人:任勇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审被告:任勇霖,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勇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泗县顺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15.72元(不服金额为101284.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为213000元错误。***、***挂靠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工程款理应扣除一定管理费及税款费用。2017年9月9日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款对账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结算单记载了结算过程,能够反映扣除管理费及税款的数额、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确认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为111715.72元,任勇霖在该份结算上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单是***在(2019)皖1323民初447号案件举证的证据,证明目的是泗县顺通建筑公司欠付715000元的具体构成。现***以没有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自相矛盾,如***不同意该结算结果,其不可能接受该份单据。
***、***辩称:结算单是任勇霖单方出具,且系复印件,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任勇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任勇霖偿还工程款213000元;2、判决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任勇霖偿还欠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5000元,以后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任勇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勇霖是泗县顺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3日,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中标灵璧县尤集镇游集建成区振兴街道路、精品街南下水道及公厕工程,中标价710112.67元,结算审计价格593648.43元。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是***、***,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款项已经拨付到泗县顺通建筑公司账户,共计拨款2次(第一次于2016年9月10日拨款213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9月28日拨款284000元)。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给***、***工程款284000元,余下工程款21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任勇霖辩解的260500元,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泗县顺通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但***、***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没有向***、***支付。故,***、***请求判令泗县顺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任勇霖系泗县顺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不予认可。泗县顺通建筑公司辩解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所以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除支付284000元外,另支付***、***工程款76000元(20000元+56000元)。***、***发表质证意见为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备注用途并非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两份电子回单清晰载明付款人、收款人信息,转账金额、交易时间及交易流水号,本院对上述两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余下工程款213000元至今未付”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结算单载明:①保证金260500②游集建成区:拨款:213000+284000=497000497000X8%=39760(管理费及税款)284000+20000+56000=360000(已退***)497000-360000-39760+(6203.88+8271.84)预交税款=111715.72③尤集大康小学运动场、下楼田口小学,开票354317.37,到顺通336317.37……对账总欠715000元,任勇霖2017.9.9。
(2019)皖1323民初447号***诉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任勇霖、朱芹、任春宇、任韦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涉结算单作为***举证证据,以证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共欠陈兴辉(尤集大康小学运动场、下楼田口小学)、***(游集建成区)、***715000元。
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00元,用途备注为宿州市泗县墩集镇霸王村乡村旅游富民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6000元,用途备注为宿州市泗县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教设工程(施工)02标段投标保证金。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杨姗姗,安徽新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泗县承揽过工程,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之间互相不存在挂靠关系。***、***亦未在泗县干过工程。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两笔税款,***自称当时税点大概是开票金额的5.39%。
案外人陈兴辉在(2018)皖1323民初1729号一案中主张泗县顺通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336317元,双方最终以336317元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款欠付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不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是授权实际施工人由其亲自组织施工,且在承包人签订合同之前实际施工人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即借用他人资质施工。本案中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予***、***实际进行施工,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参与招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之间不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应为转包关系。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已物化为建筑工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参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认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问题。泗县顺通建筑公司上诉称依据结算单,其司尚欠***、***工程款111715.72元。***辩称结算单是任勇霖单方结算,无***、***签字确认,对此不认可。审理查明,案涉结算单系***另案举证的证据,以证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共欠陈兴辉、***、***715000元以及715000元如何构成。本案中,***的上述辩称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结算单所载事项与审理查明能够相互印证,具体如下:对于“①保证金260500”,(2019)皖1323民初447号案件予以确认,双方均未上诉;对于“②游集建成区:拨款:213000+284000=497000497000X8%=39760(管理费及税款)284000+20000+56000=360000(已退***)497000-360000-39760+(6203.88+8271.84)预交税款=111715.72”,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共计拨款497000元(284000元+213000元),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4000元均无异议。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另举证两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另支付***、***工程款76000元(20000元+56000元)。***、***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审理查明,能够认定两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所载款项即是案涉工程款。庭审中***认可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垫付两笔税款,据其回忆称当时税点大概是开票金额的5.39%,与结算单中两笔预交税款能够对应。对于“③尤集大康小学运动场、下楼田口小学,开票354317.37,到顺通336317.37”,(2018)皖1323民初1729号一案中案外人陈兴辉主张泗县顺通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336317元,双方最终以336317元调解结案。综上,本院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结算单泗县顺通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11715.72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泗县顺通建筑公司虽自认剩余债权为1181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715.7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安徽泗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负担1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倩男
书 记 员 谢娜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