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51号
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华仑国际文化广场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6331040P。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工业园科创产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11MA2T17JH1D。
法定代表人:黄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二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及曹晓明、被告六二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071.9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67,071.9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对被告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科创产业园内a3#南侧宣传栏基础的回填等十余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予以验收。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EB-GC-190429-001),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之外,被告又口头要求原告对消火箱、防火门、电动卷帘门及普通卷帘门、地下水沟PVC管道工程、防火门坡及安检口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是对上述项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对工程量及单价向被告予以详细说明,被告项目负责人余某签字认可。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六二八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明细》,工程不含利润及税金的价款为667071.95元,被告员工吕延飞予以签字认可。但被告迄今未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667071.95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六二八公司辩称,1.双方已在2020年8月1日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至2020年8月1日,我方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且该纠纷法院已判决确认。现原告又主张2020年8月以前工程款,属于虚假诉讼,应予以驳回。2.原告举证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告提出的欠款的二个关键证据都存在重大瑕疵。首先,签名的真实性。“余某”的签名前后对比不一致,“吕延飞”的签名也无法证实真实性。其次,这两份关键证据,既无施工时间,也无施工单位,同时也超出他们的职务范围(定价权),我方有权质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原告提出60多万的工程款并非小数目,不可能既无合同,又长时间连一个基本的验收单都没有,即便是原告前期做的20几万的小工程,完工后几天也组织了验收。原告知晓并熟知验收有不同部门的多名人员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原告已举证)。原告知悉该流程,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4.我方现场工程量大,复杂,时间紧,分包商多,施工方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说明原告现场有这些工程内容,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施工的,更无法证明被告请原告施工的,还是原告从其他分包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成了被告内厂房的消火栓、防火门、地下水沟PVC管道、门坡道等工程,合计工程价款667071.95元(不包含利润及税金)。双方未签订合同。另原告举证证据:1.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有被告员工余某签字“以上工程内容属实完成”;2.六二八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报价明细有被告员工吕延飞签字“现场工程已核实无误”。
另查明,(2020)皖0311民初28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7日,鑫茂建筑公司与六二八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LEBGC20181107-001),由鑫茂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六二八科技公司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厂房之间岩棉板临时用房,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28000元。同日,恒基消防公司与六二八科技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EBGC20181107-002),由恒基消防公司对六二八科技公司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科创产业园内的饭堂、写字楼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总包干造价为人民币3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鑫茂建筑公司又与六二八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EB-G0-181224-001),由鑫茂建筑公司承建蚌埠科创产业园B10#、B11#厂房之间岩棉板房,工程总造价为924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8月1日六二八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茂建筑公司、丙方恒基消防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编号:628-C6-20200801),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物品用于抵付甲方欠乙方、丙方的所有合同价款,其中1P志高空调单价1000元/台、MD-YJ105电热水器600元/台、上下床400元/套、床板80元/套。备注:1.甲方尚欠鑫茂建筑公司60万元工程款,欠丙方21万元工程款,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甲方与乙方、丙方协商一致折算工程款,合计尚欠71万元工程款。2.若以上所列物品无法抵清所欠乙方、丙方合同价款,三方需共同协商用其他物品继续抵扣,直到抵清所欠合同价款;3.乙方承诺将我公司B10#、B11#厂房之间岩棉板房维修完毕,且保修半年等内容。鑫茂建筑公司、恒基消防公司认可六二八科技公司已交付105台空调、42台热水器、147套上下床、192套床板,根据抵账协议约定的价格,金额折算为204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六二八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报价明细、证人余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林某证言、证人宗某证言、(2020)皖031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667,071.95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经本院庭审调查,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是消火栓、防火门、地下水沟PVC管道、门坡道等工程;而(2020)皖0311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a2、a3厂房之间岩棉板房、B10#、B11#厂房之间岩棉板房,施工内容不同,且抵账协议也是针对岩棉板房工程款的抵账,不包含本案工程及价款。故原告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结合证人余某证言及其签字的“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六二八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报价明细、证人张某等证言,足以说明上述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及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本案被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量应以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及六二八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报价明细两份证据确认的量为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证人余某签字的“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和吕延飞签字的“六二八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报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格的合理性,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而本案被告自开始就对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及原告施工内容,本争议焦点的单价等等,均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667071.95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节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1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7,071.95元及利息(以667,07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安徽省六二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