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11民初1757号
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华伦国际文化广场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6331040P。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广西北海工业园内台湾路以南、吉林路以东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C1ME7F。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茂公司)与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硕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1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以31720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就磨机车间沟槽、加硬车间实体墙、部分防火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工业园科创产业园C区的A1厂房、A2厂房、A3厂房、B10厂房、B11厂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包干形式予以约定,即该项目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其中包含了因履行合同中包含的全部费用,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双方对于权利义务、保修、验收等等也做出了约定。
2019年5月,原告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做出了工程进度结算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依法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茂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以硕华公司为被告为同一诉请、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皖0311民初3876号,该案在本案立案时尚未审结,鑫茂公司再次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