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省北海市广西北海工业园内台湾路以南、***以东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C1ME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华伦国际文化广场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63310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硕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本案的传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公告送达。2022年8月26日,一审主审法官曾电话联系(2021)皖0311民初3876号案件的北海硕华公司代理人由**问,你是否代理(2022)皖0311民初2274号,由**表示不代理,且北海硕华公司的厂房已经被管委会收回,现在北海没有硕华任何住址和人员,再就是本案其没有任何授权,无法签收法院发送邮寄的诉讼资料,法院可以走公告送达程序。主审法官问由**是否弄到授权手续,由**回答,这个没法整,其没有接收资料的权利,也没有得到领导的授权,也不能主动找领导说这个事和要这个代理,所以其无权签收资料和邮寄授权。主审法官说那就按上次的地址邮寄了。由**说,其不能承诺什么事。本案主审法官在已经知道北海硕华公司在(2021)皖0311民初3876号案件的送达地址已经不存在及在北海已经没有任何员工的情况下,且(2021)皖0311民初3876号案件的代理人也表示未得到授权无法接收,并表示请法院走公告送达程序的情况下,仍向北海硕华公司的原来注册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和送达诉讼资料,严重违反有关依法送达的法律规定,剥夺了我司合法的诉讼参加权利。因公司无地址无员工,2022年9月4日,北海硕华公司居家办公不在北海居住的员工找在北海的朋友去邮局取其它案件材料时,接到了(2022)皖0311民初2274号邮件,打开后看到的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而不是诉讼资料和传票。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因送达程序违法,北海硕华公司无法在一审中就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进行辩驳,且本案工程款没有最终确认,在《工程进度结算表》中载明,170万元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装修完工后实际确认金额为准。故此北海硕华公司与***茂公司还没有最终结算,***茂公司的诉讼不具有确定性,应当被驳回,或通过鉴定来确认最终的工程款金额。 ***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海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海硕华公司支付尚欠***茂公司的工程款合计31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317,20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北海硕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北海硕华公司将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工业园科创产业园C区的A1厂房、A2厂房、A3厂房、B10厂房、B11厂房内部分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茂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北海硕华公司、乙方为***茂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工程基本概况为磨机车间沟槽、加硬车间实体墙、部分防火门装修工程;施工工期为60日;工程价款1,700,000元,合同总价为包干总价;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施工进度达到9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达到90%后满30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达到90%后满60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615,000元,余款85,000元在工程验收后捌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乙方施工完毕交付甲方使用后60个工作日内组成验收小组,会同乙方共同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4月25日,双方对***茂公司施工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进度结算表,记载预计结算金额为1,700,000元,本期完成1,530,000元,完成百分比90%。2019年5月31日,***茂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工程完工验收单,记载经双方确认,所有合同内容施工完成,检测结果一切达到设计要求,工程全面竣工。 另查,北海硕华公司通过网上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茂公司支付1,382,800元工程款。***茂公司累计向北海硕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硕华公司将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工业园科创产业园C区的A1厂房、A2厂房、A3厂房、B10厂房、B11厂房内部分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茂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茂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即完成施工,因***茂公司与北海硕华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北海硕华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382,800元,剩余工程款317,200元已满足支付条件,硕华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安徽***茂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317,20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支付款项时间,但北海硕华公司一直在滚动付款,且双方也未约定未按节点支付款项的逾期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自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时间即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北海硕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海硕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茂公司工程款3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为3,074元,由北海硕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北海硕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海硕华公司已于2021年7月19日将公司注册地的厂房交还给北海市新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硕华公司在北海已无场地、无人员。证据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38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茂公司曾就本案诉请提起过诉讼,该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北海硕华公司提过答辩状并有重大异议,该案因***茂公司没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由**曾参加该案庭审,但所提交的代理手续系(2021)皖0311民初3876号案件,并非本案一审。证据三、工程进度结算表,证明最终结算金额以装修完工后双方实际确认金额为准,案涉工程并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茂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淮上区法院在送达程序中按照北海硕华公司已提交的相应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且显示签收,程序合法。北海硕华公司现以其他地区法院相应判决来证明办公地址进行更换,推翻淮上区法院送达程序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工程款在2020年1月2日已经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北海硕华公司向***茂公司采购的金额是1,700,000元,尚欠367,200元未能给付,北海硕华公司在2020年3月2日向***茂公司给付5万元支票,欠尚31.72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北海硕华公司的原注册地的厂房已经发生转移交付,但不足以证明北海硕华公司无法通过该注册地址接收邮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北海硕华公司曾于一年内因其他案件向一审法院进行过地址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海硕华公司认为漏查了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署的《工程进度决算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此金额1,700,000.00元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装修完工后双方实际确认金额为准”的内容以及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依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案涉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撤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人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北海硕华公司与***茂公司在订立《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北海硕华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西北海工业园区内台湾路以南***以东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该地址北海硕华公司在(2021)皖0311民初3876号案件中已经进行确认,且北海硕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亦为上述地址。综上所述,北海硕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茂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总价1,700,000元,***茂公司已向北海硕华公司开具了1,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2020年1月2日北海硕华公司向***茂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亦明确载明“向贵公司采购金额”为1,700,000元。***茂公司已尽证明责任。北海硕华公司上诉称1,700,000元并非本案最终价格,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是以1,700,000元进行最终结算,故北海硕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海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