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于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航于电梯有限公司与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国家安全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衢商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航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须江路51号财富中心10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芳锦苑26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卫笑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市劳动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俊诚,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金少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航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于电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烜房开公司)、衢州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市国安局)、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坐落于衢州市荷花西路362幢建筑大楼,现产权登记于浙江金辉钢铁有限公司。该建筑房产的兴建,原由市国安局以密点综合楼名义批建。项目的建设施工,市国安局以代建的形式与恒烜房开公司签订《基建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交由恒烜房开公司代建。项目总投资规模框算为2000万元。
恒烜房开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就建设项目配套设计中两台乘客电梯设备的进购和安装,于2006年8月与航于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航于电梯公司出售恒烜房开公司项目用13层13站、14层14站相同型号乘客电梯设备各一台并负责安装。包括安装费、预埋配合费在内,每台单价分别为594705元和659935元,总价1254640元。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约定:设备款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款的30%,于发货前二十天支付设备款的60%,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剩余的10%;安装款于进场安装后十天内支付50%,另50%于安装结束后(以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十天内或安装开始后六个月内支付,并以较短者为准。有关合同变更和违约条款约定,非由不可抗力原因,一方逾期交(提)货或者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在需方未付清本合同款项之前,本合同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供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航于电梯公司提供并完成了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于建筑设计的改变,实际提供安装的两台电梯设备均更改为12层12站。诉讼中,航于电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14层14站和13层13站一层一站间的差价,计算减少相应三层三站的价款,计总价款为1058950元,并相应调减诉讼请求金额。
2009年1月,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国安局的请示,下发抄告单,同意将前述建设项目依法变更报批手续,由原行政划拨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性质,并确定由政府整体收回同时交由市国安局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处置,处置收益上交市财政。此后,市国安局依据抄告单办理了相关建设项目和用地性质的变更报批手续,并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批复意见,整体委托嘉泰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处置。2010年3月拍卖处置中,浙江金辉钢铁有限公司竞价拍得前述房产,并在此后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附着建筑房屋的涉案两台电梯设备于2009年9月通过衢州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合格检验。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项目,至2010年3月市国安局已累计支付恒烜房开公司工程价款2000万元。有关工程价款纠纷,双方正在诉讼中。
该案一审初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航于电梯公司的起诉请求为:要求恒烜房开公司支付电梯设备价款1254640元(诉讼过程中调整为105895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主张市国安局未经航于电梯公司允许擅自处分其财产、嘉泰拍卖公司拍卖航于电梯公司财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要求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该案航于电梯公司与恒烜房开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航于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完成电梯设备的安装,恒烜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航于电梯公司相应价款。关于价款支付义务是否履行,依法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恒烜房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就此,恒烜房开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任何证据。因此,航于电梯公司主张价款全额未得支付的事实,应予采信。关于价款金额,因实际提供安装的电梯设备与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存在层站数差异,而型号及其载重量、速度等技术参数未有改变。航于电梯公司按照合同中一层一站之差两台电梯的差价,计算减少三层三站的相应价款,其计价方式合理,应予采纳。据此,航于电梯公司诉讼要求恒烜房开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正常的利息损失。航于电梯公司要求按照欠付价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约定违约金,其计算的金额已过分高于该损失。若依此约定计算赔付,将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院酌定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
航于电梯公司以与恒烜房开公司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主张对涉案电梯享有所有权,进而主张市国安局无权处分其财产、嘉泰拍卖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拍卖其财产,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对前述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航于电梯公司该项请求的提出,系以对电梯设备享有所有权且以两被告无权处分构成侵权为基础。其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属法理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就所有权保留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未有证据显示合同双方就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已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公开宣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向市国安局和嘉泰拍卖公司作出披露。因此,合同双方有关保留电梯设备所有权的约定,对市国安局和嘉泰拍卖公司也不具有对抗的效力。市国安局在取得形成附合于整体建筑房屋的电梯设备后进行整体处分,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同理,嘉泰拍卖公司受托进行拍卖,更无以成立侵害。且作为建筑房屋整体拍卖,拍卖人也无审查附合整体建筑房屋各构件权利归属的义务。综上,航于电梯公司要求市国安局和嘉泰拍卖公司对本案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7月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恒烜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于电梯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价款1058950元,并同时支付该债务自2009年10月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二、驳回航于电梯公司要求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4元,由恒烜房开公司负担,初审公告费650元,已由航于电梯公司先行交纳,由恒烜房开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航于电梯公司。
判决后,航于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留电梯所有权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烜房开公司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恒烜房开公司未付清电梯款,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在第三人因拍卖善意取得电梯设备所有权之前,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不知晓合同双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也不妨碍上诉人对电梯设备享有所有权,更不会免除被上诉人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负有的不得侵害上诉人对电梯设备的所有权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的电梯设备经安装后已附合于整幢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有的电梯设备属于可以与建筑相分离,而且拆除后也不会损毁设备及建筑物,电梯设备并非附合于整幢建筑,并且依据被上诉人市国安局向嘉泰拍卖公司出具的《荷花西路住宅楼、综合楼拍卖特别约定核心内容》中也将电梯的验收及安装情况单独列明,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安局及嘉泰拍卖公司并非将其作为整幢建筑的复合物,而是将电梯设备视为一个独立的物。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市国安局、嘉泰拍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市国安局作为委托代建项目的委托人,其有义务并有能力对电梯设备所有权进行确认,其疏忽大意未对电梯所有权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市国安局主观上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嘉泰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在被上诉人市国安局未提供其对电梯享有所有权身份证明的情形下,未对拍卖标的权属进行核实,存在过错。四、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约定赔付将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调整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均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调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航于电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初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安局二审辩称:上诉人未以适当方式提示,市国安局已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给恒烜房开公司,其将整幢建筑物交付给市国安局,市国安局是善意第三人。市国安局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对整幢建筑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后经嘉泰拍卖公司拍卖处置整幢建筑物,整个过程都是合法进行的。正因为电梯在整个建筑物中属于小设施,市国安局没有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审查物件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与恒烜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对市国安局不具约束力。上诉人认为电梯钢结构可拆除与建筑物分离,是与客观情况不相符的。上诉人主张电梯是独立的物没有法律依据。假定电梯可以单独拆除且不影响使用,市国安局建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为返还电梯所有权更恰当。市国安局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泰拍卖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市国安局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一审判决认定电梯属于整幢建筑的附属物是合理的。附属物是由各种机器设备、材料最终形成的。如果没有电梯,理论上爬楼梯也是可以的。但电梯是规划设计确定的一个整体,如果类似电梯的设备不是附属物,那么也可以拆除。此外,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是实质审查。房地产的拍卖,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查,并不包括房屋前期款是否支付,是否有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内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允许保留所有权之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根据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据此推论“出卖人明知出卖的动产将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的,对该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无效”,虽具有一定法理和常理依据,但作为裁判依据,目前尚不充分。不过,对于本案的解决,并不影响依据广泛认可的法理进行裁判。
首先,本案电梯与建筑结合在一起时,电梯是否仍然具有独立性的问题。法律概念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的情形。如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则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电梯,并不是如电视机一样的种类物,而是与具体建筑物如层高等参数配套设计的并辅以预埋、安装等内容的特定物。拆除显然会毁损或者花费较大。故本案电梯与建筑结合,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故附合完成时,上诉人已经不再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两者结合后电梯仍然独立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理和常理。其认为市国安局提供的拍卖有关资料中包含有电梯验收及安装情况,进而认为电梯仍具有独立性,显属曲解。
其次,关于包含电梯的建筑物所有权的变动问题。恒烜房开公司与市国安局间《基建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显然包括电梯安装的内容。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理分析,建设工程属于发包方所有,施工方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及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权利。电梯的所有权从附合完成即已转化,而非逾越附合这一法律事实,直到被拍卖后才有实际竞买人善意获得电梯的所有权。上诉人将电梯所有权变动的时点不当延后,亦属对法律的曲解。
再次,关于市国安局与嘉泰拍卖公司的侵权问题。基于前面的分析,市国安局自享有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即依法享有附合物电梯的所有权。本案根本不存在建筑物附合电梯的情况,故市国安局整体拍卖建筑物是对自己享有完整所有权的标的物的依法处分,嘉泰拍卖公司亦无审查过失。上诉人请求市国安局以及嘉泰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无处分权人是恒烜房开公司,但上诉人向其主张的显属违约之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恒烜房开公司一审时未到庭,但原审仍然应当依法审查违约金的公平性。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并非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绝对前提,法院遵守普通的诉讼规则时,不应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论当事人有无参加庭审,不论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幅度,法院均不能调整,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浙江航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尹秋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