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普房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920803XY。
法定代表人:汤俊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铺金辉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043664Xc。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普房屋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工程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亮及其与华普工程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86022.63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承担月息1%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的港口生态河堤建设工程,在原施工单位宁国市比瑞特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中,因遇到河堤防洪宽度与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及韦尔公司的厂房和人行步道之间的距离,以及当初设计方案与实际河堤施工发生冲突,及两被告管理缺失等等原因,致使河道偏离3米,在建设工程中不得不进行取缔改线。经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由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根据河堤实际情况,变更设计方案进行渠道改线,重新设计约定由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施工。在实际施工中,经两被告同意,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审计结束后,留5%保证金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公司的验收。因另一标段其他施工单位拖欠工期,致使整个工程在2014年5月整体验收交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仅分两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495233.12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680077.12元,其中提供承兑支付600077.12元;在工程结束后,拖欠至2014年底分4笔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15156元)。而原告完成的渠道仅改线合同内工程项目(不含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原告另行起诉)经被告结算为1495930.47元,原告施工的合同外项目工程工程款经被告结算为599664.53元,合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合同内1495930.47元+合同外599664.53元=2095595.00元。扣除二被告收取2095595×15%管理费=314339.2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6022.63元(总工程款2095595.00元-已支付款1495233.12元-管理费314339.25元=286022.63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改线工程系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出借资质作为承包主体与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共同与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建立承包关系,并收取管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案涉的工程款经审计价款为1495930.00元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诉称的合同外工程量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仅有涉案的工程施工,没有其他工程量的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且应当向被告以支付1%的管理费,原告至今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将华普工程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根据;2、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3、案涉的工程款经审计价款为1495930.00元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4、原告诉称的合同外工程量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仅有涉案的工程施工,没有其他工程量的施工;5、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且应当向被告以支付1%的管理费,原告至今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证据3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结合其提举的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及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本院认为证据3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亦未附造价员所在有资质单位签章,盖具的“工程造价员史宗星”方章无法核实真伪,根据原告提供证据2第五条“合同价款”加注特别约定“工程造价以开发区实际审计为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5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举证据的证据4、5,对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后变更为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本院予以认定,但其非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以此要求华普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港口经济开发区生态渠道改线工程(即经二路至经三路渠道改线工程)由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经审计的原告施工工程款已由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全额支付给了原告,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主张合同审计之外尚有部分合同外项目工程款被告尚未与原告结算。2015年10月16日以第三方“工程造价员史宗星”名义制作一份“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拟证明未经审计工程款599664.53元,该表未经被告签收认可,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建设单位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审计。现原告认为减去按合同约定的被告15%管理费,尚有286022.63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工程之外是否存在合同外项目工程?二、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开发区实际审计为准,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在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未记录有合同外项目工程,原告的主张均未得到合同发包方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以及工程建设方、工程施工方的认同。关于焦点二,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与原告**同为施工一方,二者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未从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已取得的工程款系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支付,而非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9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79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情况,第三部分第10.1项有规定,证明税金和管理费一共15%,证明支付工程款就已经支付了15%管理费;
3.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2份合同内合同外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内149万,合同外是599664.53元,拟证明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是本案后来的涉案主体;
4.华普房屋[2014]0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是中标价是2879613.36元。拟证明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施工,工程造价合同外80.2万元;
5.工程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是2014年5月25日完工,工程是合格的,证明合同内合同外都通过了验收,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在工程验收证书上验收的,被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也是本案适格主体;
6.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在施工中变更的事实,证明由于其他方面原因需要停工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的签证证明了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原告送交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工程价款为2675160.59元。
二、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及华普工程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两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于案涉工程,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按照审计结果结算,以及税金以及管理费约定;
3、本案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凭证一组,被告华普房屋节能材料公司已按审计结果付清了涉案工程款,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