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小兵与***、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02民初3949号
原告:*小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志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兵与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兵,被告***、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志亮、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5‰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如拖迟一个月后未还清借款,在原违约金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本人家庭合法财产交与原告清还债务,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其中现金9.4万元,通过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转帐90.6万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承诺于当年的9月8日前归还,而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要求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借款时用于该公司经营。
***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借条上载明。该借款是本人所借,并用于本人另外的两个工程上,与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借款到期后,本人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一次归还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妻子的弟弟的帐户上,具体金额本人需要跟原告单独谈。
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年利率24%来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本被告的保证担保是无效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期限;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借条是徐照出具,款项也是汇入***帐户,所以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小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签名:***”。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乙方每日按不低于总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若拖延一个月后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8日,*小兵向***催要借款,***承诺:“此款项于2014年中秋节前归还(9月8日)”。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全权担保人签字处盖章。当日,*小兵通过银行转帐90.6万元至***帐户上,余款以现金支付。另查,***原是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敬东。
本院认为,***向*小兵借款100万元,*小兵将借款支付给***,由***出具的借条和当庭*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小兵要求***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兵以***借款用于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从*小兵提供的证据反映,该借款直接支付给***,***也当庭*述此借款系其个人使用,未用于公司经营,故*小兵要求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小兵部分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兵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小兵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太玲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志媛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