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881执保1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樊蒋。
被执行人:安徽华普节能房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汤俊怀。
被执行人: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樊蒋与安徽华普节能房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皖1881执保169号执行裁定书,对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xxxx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3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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