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1499号
原告:***,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本叶。
被告:刘培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
负责人:盛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043664XC。
法定代表人:裴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皋天汽运公司)、刘培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被告刘培顺,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六安皋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401.42元[医疗费1706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5152元(31640元/年×17年×40%)、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1688元(180天×1948元/3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鉴定费用54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按50%的比例负担并扣除被告刘培顺垫付的30000元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须赔偿2324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5日15时37分,原告驾驶无号牌13号博爱环卫车沿宁国市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长虹路与九宫路路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沿九宫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平板车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华普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屈肌总腱止点撕脱、右上臂皮肤大面积擦伤伴脱套。经安徽长盛鉴定所鉴定,其右肘关节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皖N×××××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六安皋天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刘培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顺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被告刘培顺辩称,其垫付了原告30000元现金。
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一个同责,两个次责,那么就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2.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是伤残等级过高、三期也过长。原告发生医药费十七万多,这个庭前也申请了非医保的鉴定,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那么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予以计算,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应提供事发后工资发放的情况;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普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算。2.本起事故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左转弯未紧靠道路中心点及被告***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发生刮擦,虽交警部门认定华普公司与***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华普公司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作用,故被告华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华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六安皋天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2,可以证明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大小,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及其补充举证1,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后的务工及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票据不能明确反映出交通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但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交通费用属合客观生活实际,故对交通费数额参照通常标准予以计算,对本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证1,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事故前的务工情况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证2,可以证明根据保险特别约定,其对伤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于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投保人六安皋天汽运公司已签字同意,该特别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4条免责约定,该条款已告知投保人,亦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刘培顺已提交了***的从业资质证书,且与本院核实的事实相符,故对其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补充举证1,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5日15时37分,***驾驶无号牌“13号”博爱环卫车沿宁国市长虹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长虹路与九宫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沿九宫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华普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屈肌总腱止点撕脱、右上臂皮肤大面积擦伤伴脱套,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2017年9月8日,原告转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肘部挤压伤,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2018年4月20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损伤后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同前者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39072.96元,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124173.1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14899.86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873.64元(原告提供的二份在宁国市长生大药房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该费用支出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并据实计算。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899.86元,扣除后的数额为1545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62天×18元/天,二次住院累计62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202496元(31640元/年×16年×40%,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宁国城镇持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至评残时已满64周岁,故年限为16年)、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1430元(6个月×1905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其月平均收入为1905元,其事故后单位未发放工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据实计算)、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天数综合认定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395726.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六安皋天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培顺,被告***系被告刘培顺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皖N×××××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医疗费赔偿范围限于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六安皋天汽运公司予以告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其过错(认定为2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普公司虽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工作人员在进行道路维护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防护标志,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其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间接、次要的因果关系,应按其过错(认定为2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中,经鉴定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14899.86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及被告华普公司按其过错大小(均为25%)予以平均分担。被告***系受刘培顺雇请,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培顺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本次事故有多方当事人,应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配,其中被告刘培顺应负担5000元(20000元×25%),此款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华普公司应负担5000元(20000元×25%)。原告诉请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费用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刘培顺垫付的300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可扣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得到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应从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六安六安皋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6456.75元[(395726.84-14899.86-115000)×25%],合计186456.75元(120000+66456.75),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须赔偿176456.75元;被告刘培顺应赔偿3725元(14899.86×25%),其已垫付30000元,两比,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还应返还刘培顺26275元(30000-3725),余款150181.75元(176456.75-26275)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普公司应赔偿75181.75元[(395726.84-14899.86-115000)×25%+5000+37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56.75元,其中赔偿给原告***150181.75元,支付给被告刘培顺26275元;
二、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8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刘培顺负担1300元,被告安徽华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含非医保鉴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翔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3.医疗费发票十九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4.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
6.劳动合同二份、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计算;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9.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0.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补充举证: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后没有发放工资;
二、被告刘培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汇款单原件一份、预交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20000元现金及10000元医疗费。
补充举证1: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从业资格。
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住院勘察表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6条规定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驾驶营运性车辆应提供从业资格证。
补充举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