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9001号
原告: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1261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18263049。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安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欠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理之NX软件系统,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周内被告应支付预付款70%后,原告发货在被告处现场安装,安装2周后被告支付货款30%。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5万元预付款后同月20日已为被告系统安装完毕。现该系统已投入使用叁年多,被告拖欠货款10万元经多次催收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的现场服务记录客户签名有异议,我方公司内没有此人,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现场服务记录表、安装报告、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NX软件系统,总价款为1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2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软件到货安装后,2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完成安装。2018年1月2日,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0万元。
上述事实由供销合同、现场服务记录表、安装报告、验收报告、企业询证函、社保缴纳记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且完成安装,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