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为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05执保28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62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5JHQW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翔,男,公司职员。
第三人: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东盟森林小区3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93677C。
法定代表人:何挺。
本院在审理黄为良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205民初2152号民事裁定,查封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账号35×××92),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账号35×××92)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卢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