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8民初65号
原告:福建省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红山居委会农中1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3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海滨路中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办公楼5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槟城道289号(厦门国际游艇汇A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路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平潭分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路桥公司平潭分公司、厦门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二公路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21332.83元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厦门路桥公司平潭分公司、厦门路桥公司在欠付第二公路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路桥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工程环岛公路路基项目(安海澳至××段××进行招投标时,由第二公路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中标。同日,第二公路公司与厦门路桥公司平潭分公司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工程环岛公路路基项目(安海澳至××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完成《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公路公司将该合同中的路基、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发包给天达公司施工,并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路基二队适用)》,第二条承包方式:内部承包、单价包干、自负盈亏。第六条结算与支付:第一款:工程价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并经监理签证、甲方签认合格、得到业主计量确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为准;第二款:甲方每月按审定的乙方工程价款结算单的90%支付(含甲方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预留的10%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期保留金及质量优良保证金(5%为保留金,5%为优良工程保证金);第三款:每月批准支付的工程价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计价资金后7天内支付(节假日顺延)。工程量清单中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约定,其中第200***的工程价款为23968101元、400***的工程价款为2721794元、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的工程价款为12256423元。上述天达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已完工交付,并于2014年初投入使用。经结算,第二公路公司尚欠天达公司工程款4521332.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厦门路桥公司平潭分公司、厦门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第二公路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第二公路公司应支付给天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三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天达公司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第二公路公司辩称,1.第二公路公司将平潭环岛公路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天达公司施工,对天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造价为39999009元的事实无异议。2.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交工,2019年年底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平潭综合实验区公路管理局,第二公路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缺陷责任期早已期满,由于厦门路桥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二公路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应由厦门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达公司对第二公路公司不合理的请求,判决由厦门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厦门路桥公司平潭分公司、厦门路桥公司辩称,1.厦门路桥公司并非项目法人单位,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案涉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平潭综合实验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路桥公司仅是项目代建单位,并非项目法人,所以在与第二公路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项目法人将工程款支付至厦门路桥公司的账户,即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在本项目方将本项目合同款拨付到业主账户的前提下,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整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均是项目法人审批后支付给厦门路桥公司,再由厦门路桥公司支付给第二公路公司,所以厦门路桥公司不是承担付款责任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产权人。2.厦门路桥公司未欠付第二公路公司工程款。案涉的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6073471元,厦门路桥公司已代项目法人单位支付给第二公路公司工程款130403918元,剩下未付的部分是质量保证金,应当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案涉工程目前已完成交工验收,但尚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欠付第二公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只有5669553元,(2021)闽0128民初64号、65号两个案件涉及金额高达近700万元,厦门路桥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每个项目具体欠付金额不清楚,若厦门路桥公司要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支付的金额也不清楚,因为厦门路桥公司与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厦门路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产权人,并不是支付责任主体,也未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天达公司针对厦门路桥公司及其平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天达公司针对厦门路桥公司及其平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公路路基工程(安海澳至坛南湾路段)由厦门路桥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厦门路桥平潭分公司系厦门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3月15日,厦门路桥公司确定第二公路公司为本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73721002元。2011年4月1日,厦门路桥平潭分公司作为业主与第二公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
2011年11月4日,第二公路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路基二队适用)》,约定第二公路公司将平潭环岛公路(安海澳至××段××工程中的部分路基、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安排天达公司承担施工,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单价包干、自负盈亏。此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路基二队适用)》,对上述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
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交工并投入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从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2.天达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款39999009元,已付工程款35477676.17元,尚欠工程款4521332.83元;3.厦门路桥平潭分公司、厦门路桥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款136073471元,已付工程款130403918元,预留5669553元款项作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天达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第二公路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路基二队适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与第二公路公司进行了完工结算,案涉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12月31日交工并投入使用,已超过缺陷责任期且至今长达7年多时间,现亦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天达公司请求第二公路公司偿还尚欠的工程款4521332.8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达公司主张第二公路公司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委托代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地方相关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管理,包括前期筹建、设计、勘察、招投标、施工全过程,由项目业主委托代建单位进行代建工作。在项目建设中,作为代业主的身份参与项目建设,并收取相应代建管理费的工作。在委托代建中,业主或建设单位不以发包方的名义出现,***则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发包方的权利,承担发包方义务。因此,委托代建之中的发包方是委托代建合同中的代建人,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不同。据此,厦门路桥公司辩称因其并非项目法人单位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路桥平潭分公司系厦门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厦门路桥公司承担。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当事人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厦门路桥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第二公路公司的支付条款得以履行。案涉整体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7年多时间,厦门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交工使用后至本案诉讼前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怠于向业主方请款,其行为有失妥当。因此,对于路桥公司以业主方尚未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天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厦门路桥公司在欠付第二公路公司建设工程价款566955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达公司诉请厦门路桥平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1332.83元及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9553元范围内对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6元,由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8元,由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