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06民初117号
原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金山街道槟城道289号(厦门国际游艇汇A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城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龙新路55号206。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1201-3**。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母公司厦门金海峡投资有限公司推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母公司厦门金海峡投资有限公司推荐员工。
原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厦门城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翔公司)、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城翔公司、金海峡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城翔公司报名参加由路桥公司组织的“集翔西路(凤南中路-同安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一期)(施工)”招投标活动。按照《招标公告》第六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金海峡公司为城翔公司出具了的保函,在保函中金海峡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2019年7月17日开标当日,经开标现场计算机软件查重分析判定城翔公司与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经系统核查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存在**。因此,按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城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归路桥公司所有,而金海峡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城翔公司的投保,金海峡公司应对城翔公司支付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向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多次向城翔公司、金海峡公司催讨投标保证金,但城翔公司、金海峡公司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城翔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城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路桥公司对城翔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金海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明确载明在收到路桥公司的书面说明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应依法认定为独立保函。根据路桥公司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体现,路桥公司是基于独立保函要求金海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故本案应属于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城翔公司在本案中与路桥公司并无独立保函法律关系,路桥公司无权据此向城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城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路桥公司对城翔公司的起诉。二、城翔公司已提供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要求城翔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路桥公司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6.3点(第6页)和第2**1节第20项(第13页)“投标保证金形式”载明可以采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路桥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金海峡公司为城翔公司投标案涉项目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可见,城翔公司已通过提交担保保函的方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路桥公司无权再要求城翔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三、《招标文件》第18.3条和20.6条的规定系格式条款且违背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并没有将计算机网卡MAC地址等计算机信息相同规定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并且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仅有第35条第二款中“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2013年3月11日发布的第23号令《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第五条明确要求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该文件“投标人须知”中只在第3.4.4条穷尽式列举了2种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但在案涉招标文件中,路桥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九部委文件规定,增加了其招标文件中对“认定招标文件**”的情形,也增加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属于加重投标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也损害了建筑行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民法典》第496、497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被确认为路桥公司可以不退还城翔公司投标保证金或要求城翔公司再次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四、案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除斥期间,路桥公司逾期主张已丧失实体权利,其无权再向城翔公司主张权利。如上所述,本案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系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的权利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根据路桥公司举证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1节第17、18项,案涉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日,结合金海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保函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即2019年10月23日,故路桥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23日之前向金海峡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但本案中路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内曾主张权利。路桥公司未在独立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向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逾期行权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故其无权再向城翔公司及金海峡公司主张权利,城翔公司及金海峡公司也无须再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路桥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要求城翔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投标保证金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避免招标人因投标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在于因一方不履行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致另一方产生损失。案涉项目已经顺利完成招标活动,城翔公司并非中标单位,对招标活动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路桥公司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若路桥公司因此取得投标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六、本案应参照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以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本案与贵院已生效的(2021)闽0206民初10442号案件、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4284号、(2021)闽0203民初14285号案件及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820号案件类似,都属于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中招标人逾期行使权利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情况,根据该类判决结果,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或独立保函开具人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发〔202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为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应当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系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纠纷,城翔公司与路桥公司不存在该法律关系,路桥公司无权向城翔公司主张权利,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路桥公司对城翔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城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海峡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并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向金海峡公司提出赔付,金海峡公司无须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路桥公司主张金海峡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法律关系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金海峡公司提供的是独立保函,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另本案投标截止日为2019年6月27日,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根据上述约定路桥公司须在有效期内发出索款要求的通知金海峡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实际上路桥公司并未在上述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向金海峡公司提出赔付,现路桥公司要求金海峡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独立保函约定的有效期限,金海峡公司无须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路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向金海峡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海峡公司无须再履行该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路桥公司对金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9日,路桥公司就“集祥西路(凤南中路-同安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一期)(施工)”项目(投标项目编号:E3502120201138780001)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3条和第2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8.1/18.2.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10点0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招标文件第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城翔公司参加“集祥西路(凤南中路-同安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的招标,并随同投标函提交投保保证金一份,金额为40万元。金海峡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路桥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城翔公司(投标人)参加路桥公司集祥西路(凤南中路-同安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一期)(施工)标段的施工投标,金海峡公司受城翔公司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路桥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路桥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金海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金海峡公司。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金海峡公司注销。
2019年7月17日,案涉招标项目开标,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该评标报告中第九点“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城翔公司、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
庭审中,路桥公司明确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主张其和城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金海峡公司对城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公司同时称其有在保函有效期内向金海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支付保证金,但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翔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情形;二、城翔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支付4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金海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路桥公司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20.6款的规定,并提供《评标报告》以证明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与城翔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案涉招标文件20.6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城翔公司存在与他人投标文件**的情形,城翔公司辩称**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不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招标文件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二,路桥公司主***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4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城翔公司辩称,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城翔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招标文件第18.3条、20.6条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主张其与城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城翔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招标文件第18.3条、20.6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翔公司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以向金海峡公司投保《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3条和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8.1/18.2.1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代替或担保,在约定事由出现后,路桥公司可以通过向金海峡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城翔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路桥公司无权再向城翔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路桥公司主张金海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金海峡公司辩称,其与路桥公司存在的是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且路桥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金海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已明确在收到路桥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路桥公司支付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金海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综上,路桥公司和金海峡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但路桥公司主张金海峡公司对城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金海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路桥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